(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易海云与吴付木、黄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海云,吴付木,黄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易海云,女,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包括代为办理立案手续,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吴付木,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黄金华,女,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吴付木之妻。原告易海云与被告吴付木、黄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付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付木与被告黄金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吴付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易海云现金10000元是实,之后,被告吴付木又向原告借款850元,并在借条上写明:另欠捌佰伍拾元是实。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拒不归还。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8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户口登记信息,拟证实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2张,拟证实:1、1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2、被告向原告借款10850元的事实。被告黄金华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钱是被告吴付木借的,被告吴付木借钱用来干什么我不清楚,什么时候借的我也不清楚,被告黄金华完全不知情。被告黄金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吴付木与黄金华已经离婚,没有夫妻关系了;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两被告协议离婚后所有的财产及儿子归黄金华,债务与黄金华一概无关;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黄金华账户的钱全部是其儿子打给被告黄金华的。被告吴付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金华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黄金华认为借条不是其出具的,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义,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是两被告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账户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存款情况,不能证明钱是怎么来的,就算钱是被告黄金华儿子汇来的,只要在其个人账户上,就属于被告黄金华个人所有。本院依法定程序和有关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被告吴付木先后于2010年3月16日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黄金华提交的证据1,系两被告的离婚证,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离婚协议书是两被告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账户交易明细只能证明户名为黄金华的银行账号近期的交易信息,不能证明该银行账号的余款非被告黄金华所有。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均是醴陵市XX镇人,住得相近。两被告于198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5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6日,被告吴付木向原告易海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借易海云现金人民币一万元是实,吴付木,2010年3月16日。”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吴付木又向原告易海云借款850元,并出具一张新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易海云现金一万元是实,另欠八百五十元是实,吴付木,2013年11月17日。”此后,原告到向被告家中催问借款,两被告对10850元借款至今未还。2015年4月7日,原告易海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1085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8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本案,被告吴付木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吴付木实际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吴付木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吴付木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所欠1085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金华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易海云与被告吴付木之间的个人债务,且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两被告对该债务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付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华、吴付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易海云偿还借款1085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合计166元,由被告黄金华、吴付木共同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