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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恩华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公司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刘恩华,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阿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64-8。负责人吴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丽,该公司政工科副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恩华诉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恩华,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丽、肖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华诉称:原告于1987年1月进入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工作,2001年3月,公司以生产经营遭遇严重困难为由裁员,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只一次性补偿2250元,远未达到法定标准。多年来,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就经济补偿与公司交涉,始终未取得效果。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公司应当以本人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经济补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47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⒈渝彭劳人仲不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其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辩称:其一、原告刘恩华于2001年3月4日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250元;其二、原告刘恩华自解除合同离开公司后,2015年2月10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刘恩华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拟证明原告刘恩华1997年元月1日被公司聘为一年一订临时合同工,2001年3月4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刘恩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22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恩华自述于1987年1月到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工作,被告则表示由于以前档案资料不完善,部分员工的入职时间无档案可查,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记载,可确定原告刘恩华1997年1月由公司招聘为一年一订临时合同工。200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刘恩华)于1997年元月1日被甲方(公司)聘为一年一订临时合同工,甲方现因生产经营遭遇严重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重烟局人劳(2000)391号文件及黔烟分局(2001)7号文件精神,甲方必须裁减富余人员和临时合同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包括其他劳保待遇)2250元。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刘恩华当庭表示,公司让其在协议上签字就签了。自己在公司干了那么多年,只给补偿2250元少了,于2002年1月20日首次向公司提出要求,2003年、2004年、2005年都去找过公司,之后从2013年起不间断找公司要求经济补偿,直至申请仲裁。2015年2月10日,原告刘恩华就经济补偿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看,可以确认系被告以“生产经营遭遇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按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但是,原告刘恩华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确认,并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经济补偿是否符合法定标准?此时即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双方于2001年3月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刘恩华至迟应当在2001年5月3日前申请仲裁。原告刘恩华于2002年1月20日才向公司提出,2015年2月10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为此,即使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也因为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恩华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刘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亚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