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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李顺利与河南省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利,河南省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李顺利,男,回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省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玲,董事长。住所地:民权县孙六乡孙六集。组织机构代码证:67168595-2。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顺利诉被告河南省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利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被告河南省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兰考县××唯一一名代理商,销售被告生产的加气块建筑材料,原告在兰考不得再销售其他厂生产的加气块,并规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2013年双方均按照合同认真履行,原告积极正面宣传了被告的产品,积极协调各种关系,使被告的产品在兰考市场上很快打开了销路,很多建筑商都积极购买被告产品,给被告带来了丰厚的利润。在原被告合作很好的时候,而被告竟然背信弃义,抛开原告,利用原告给被告打好的良好基础销售自己的产品,先后在弘华丽景、鑫龙湾小区等工地销售数千方加气块。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84112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协议是非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协议,原告说述本案争议的协议是原告说隶属的公司或刘新立委托签订的,并非原告的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争议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为无效协议。3、本案涉嫌诉讼欺诈,原告没有履行协议,没有实际损失。综上,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经过口头协商,原告李顺利和案外人刘新立、刘斌合伙经销被告河南省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产品。2013年8月22日,原告李顺利代表三人与被告河南省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业务人员邓刚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供应加气块和标砖产品,原告作为代理商销售,甲方在兰考只设一名代理商。被告向原告先行供货,每周结算一次,加气块价格暂定170元每立方米。又明确约定“如发现甲方(被告)在兰考未通过乙方(原告)销售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已销售产品总价五倍的违约金。乙方不能以甲方名义销售其他厂家的加气块、标砖、小砖产品,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已销售产品总价五倍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打开兰考市场,推销产品。在双方合作过程中,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销售,私自在兰考销售自己的产品,其中在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弘华丽景工程项目部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9日累计销售蒸压加气混凝土块714.112立方,在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兰考服装产业园B区工程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4日累计销售蒸压加气混凝土块696.688立方,在河南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考鑫龙湾小区项目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1日累计销售蒸压加气混凝土块168.48立方。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84112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经销协议书上的被告的印章形成时间和“李顺利”的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甲方签名位“邓刚”的《经销协议》原件上印文应为其标称时间同期盖印形成;2、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甲方签名位“邓刚”的《经销协议》原件上乙方“李顺利”字迹未检出与其标称时间不符的特征反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经销协议书、河南省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协议书后,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兰考县建筑市场销售自己的产品,明显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协议,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查明中被告在兰考县建筑市场累计销售蒸压加气混凝土块1579.28立方,按照原、被告暂定的170元每立方计算,共计款268477.6元,按照协议约定的五倍违约金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34238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无法界定,但从常理考虑,原告依照约定要求按销售数额的五倍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可按照被告销售货款268477.6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宜,经计算应为80543.2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顺利系合伙人之一,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顺利违约金80543.2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1元,由被告河南省龙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14元,原告负担19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献审 判 员  刘瑛瑛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家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