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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刘某甲。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不能向其直接或邮寄送达,于2015年2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于1996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丙,2004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丁。被告不珍惜夫妻间感情,在女儿刘丙摔伤住院治疗期间也不照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刘某乙、刘丙、刘丁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平均分割、各使用一间。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日生育一女刘丙,2004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刘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宜宾县公安局双龙镇派出所证明、宜宾县双龙镇春风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人谢万彬、刘昌玉出���的书面证言,因谢万彬、刘昌玉未到庭作证,不能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财人民陪审员  李光耀人民陪审员  谢明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显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