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武汉弘鑫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双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谭振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弘鑫汇丰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双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谭振宇,王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185号原告武汉弘鑫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1-3厅特2号。法定代表人周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珍(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双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11号地。法定代表人谭振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谭振宇,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双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汉阳区七里新村121号7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71********。被告王蓓,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双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七里新村121号7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76********。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巧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弘鑫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物资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双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机械公司)、谭振宇、王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丽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弘鑫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民、张珍,被告双鑫机械公司、谭振宇、王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桥、邓巧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3个月,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鑫物资公司诉称,我公司2011年1月、2月分两次向被告双鑫机械公司供应钢材。2012年7月20日,被告双鑫机械公司在《业务往来确认函》上确认截止该日尚欠我公司货款234,127.77元,且被告王蓓以担保人身份在该确认函上署名。此后,被告双鑫机械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最近一次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目前尚欠我公司货款124,627.77元。另外,被告双鑫机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谭振宇是该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若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弘鑫物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鑫机械公司向原告弘鑫物资公司支付货款124,627.77元,并自2012年7月21日起其应付未付货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4年9月17日24,814元);2、被告谭振宇、王蓓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弘鑫物资公司主张以124,627.77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双鑫机械公司、谭振宇、王蓓共同辩称,我公司差欠原告弘鑫物资公司货款124,627.77元属实,但利息计算有误,被告双鑫机械公司与被告谭振宇的财产独立,被告谭振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蓓的担保已过了保证期间,被告王蓓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谭振宇、王蓓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弘鑫物资公司向被告双鑫机械公司供应钢材。2011年1月13日,原告弘鑫物资公司与被告双鑫机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1年2月23日,原告弘鑫物资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双鑫机械公司供应钢材。2012年7月20日,原告弘鑫物资公司与被告双鑫机械公司签订《业务往来确认函》,确认被告双鑫机械公司2011年1月11日所购钢材货款为247,769.06元,2011年2月23日所购钢材货款为216,358.71元,两次货款合计464,127.77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双鑫机械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双鑫机械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双鑫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2年1月4日,被告双鑫机械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2年7月20日,被告双鑫机械公司尚差欠原告弘鑫物资公司货款234,127.77元。被告王蓓以担保人身份在该确认函上签名,并载明“以上欠款确认无误。如我公司不能支付,我自愿以个人相关财产作为本欠款的担保、支付该欠款。”《业务往来确认函》签订后,被告双鑫机械公司又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支付货款65,250元;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17,000元;于2013年7月2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7,25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截止到原告弘鑫物资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双鑫机械公司尚差欠货款124,627.77元。另查明,被告双鑫机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谭振宇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咨询报告、《销售合同》、《业务往来确认函》、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2012-2013年审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弘鑫物资公司与被告双鑫机械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并以《业务往来确认函》对双方业务往来予以确认,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弘鑫物资公司将货物交予被告双鑫机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双鑫机械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迄今尚拖欠货款124,627.7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弘鑫物资公司要求被告双鑫机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4,627.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双鑫机械公司应在2011年3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如被告双鑫机械公司未在本合同约定之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原告弘鑫物资公司将每天收取被告双鑫机械公司总欠款3%的违约金;原告弘鑫物资公司审理中主张以124,627.77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弘鑫物资公司的诉请,本院酌定被告双鑫机械公司以124,627.77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被告谭振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双鑫机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谭振宇仅提供了被告双鑫机械公司2012-2013年的审计报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谭振宇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弘鑫物资公司要求被告谭振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蓓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王蓓在原告弘鑫物资公司和被告双鑫机械公司签订的《业务往来确认函》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行为系被告王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弘鑫物资公司和被告王蓓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业务往来确认函》载明,“如我公司不能支付,我自愿以个人相关财产作为本欠款的担保、支付该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王蓓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应自保证合同成立之日即2012年7月20日起六个月。原告弘鑫物资公司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王蓓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弘鑫物资公司要求被告王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双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弘鑫汇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627.77元及违约金(以124,627.77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谭振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武汉市双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弘鑫汇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1,644.50元及邮寄费80元,共计1,724.50元由被告武汉市双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谭振宇承担。因此款已由原告武汉弘鑫汇丰物资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市双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谭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武汉弘鑫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