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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内乡县城“欧尚纯KTV”唱完歌,由孙某某打手机联系出租车司机刘记晓,后刘记晓驾驶着车牌号为豫RT40**的出租车将张某和孙某某接上车,把二人送往位于内乡县余关路口处的”邦泰”酒店入住。到达该酒店下车时,张某趁孙某某不注意,将掉在后排座位上价值3000多元的白色三星NOTe3智能手机盗走。同年12月4日下午,张某见自己盗窃孙某某手机的事情败露,同意买一部新的同款的白色三星NOTe3还给孙某某,之后两人在朋友孙某甲的陪同下,张某在县城老剧院北侧的“星期八”手机店内买了上述手机给孙某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SM-9008S型手机价格为3600元。2015年4月15日,张某到内乡县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投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孙某某在内乡县城“欧尚纯KTV”唱完歌,由孙某某打手机联系出租车司机刘记晓,之后刘记晓驾驶着车牌号为豫RT40**的出租车将张某和孙某某接上车。两人上车后,一同坐在车后排座位上前往位于内乡县余关路口处儿的”邦泰”酒店入住。到达酒店下车时,张某趁孙某某不注意,将掉在后排座位上价值3000多元的白色三星NOTe3智能手机盗走。孙某某进入酒店上电梯时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后,被告��张某在假装帮忙寻找的过程中怕被孙某某发现,将手机丢进该酒店的厕所下水道里,孙某某在找寻无果后,与张某同住在酒店十楼的103房间里。第二天下午,孙某某认为自己手机的失踪与张某有很大关系,于是便找来朋友孙某甲商量,孙某甲听过孙某某的叙述后,让孙某某立刻打电话报警,孙某某没有同意,便喊来张某,质问其关于手机的事,并警告张某如果不还手机将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见事情败露,便告诉孙某某手机已经卖了,但可以再买一部新的还给孙某某,孙某某同意了。于是两人在孙某甲的陪同下,张某在县城老剧院北侧的“星期八”手机店内,买了一部同款的白色三星NOTe3还给张某。后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某被盗的三星NOTe3、SM-9008S型手机价格为36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房剑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锡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