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龙川、蒋某某犯盗窃罪,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川,蒋某某,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川,男,生于1981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昌全,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88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德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学刚,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鸿瑞,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成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中专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亮,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川、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川、蒋某某、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昌全、李学刚、吴鸿瑞、郭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张龙川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在江油市小溪坝鲤鱼口村4组、双河口镇邓家塔村1组、厚坝镇白马村14组、厚坝镇场镇口盗窃通信电缆线后均销赃给绵竹收废品的被告人成某某,所得赃款总共2万余元被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7283.00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龙川、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龙川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张龙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张龙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赃、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赃、退赔,减轻了被害单位损失,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成某某系自首,其主观恶性不大,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张龙川驾驶川FML5**号小轿车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先后数次在江油市盗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位于小溪坝镇鲤鱼口村4组的型号为HYA400*2*0.4的电缆线125米、型号为HYA200*2*0.4的电缆线132米;位于双河镇邓家塔村1组与双河镇蒋家沟村5组交界处的型号为HYA200*2*0.4的电缆线150米;位于厚坝镇白马村14组的型号为HYA300*2*0.4的电缆线85米;位于厚坝镇场镇口的型号为HYA400*2*0.4的电缆线80米、型号为HYA200*2*0.4的电缆线90米。张龙川、蒋某某将所盗电缆线销赃给在绵竹市回收废旧物品的被告人成某某,所得赃款共2万余元被张龙川、蒋某某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28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龙川、蒋某某、成某某的亲属代三被告人向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分别退赔人民币200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成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三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检尺照片,证明张龙川、蒋某某对成某某及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并对其二人所盗电缆线长度进行检尺确认的经过;成某某辨认张龙川、蒋某某的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出具的被盗电缆线价格及恢复费用清单、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值;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张龙川、蒋某某、成某某的亲属处分别扣押人民币20000元,并将人民币60000元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发还;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天网视频监控截图,证明川FML5**号汽车进出江油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的一处被盗地点位于江油市双河镇蒋家沟村5组与双河镇邓家塔村1组交界处;8、证人谢某、刘某、秦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证明其发现电缆线被盗的情况;9、证人朱某某、向某、张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赃的情况;10、被告人张龙川、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后销赃的经过;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收赃的经过;11、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09)德旌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张龙川、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2、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13、谅解书,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谅解三被告人,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川、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龙川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成某某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龙川、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该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赔,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其积极退赔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龙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蒲 阳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计算说明张龙川盗窃(27283元)盗窃累犯以800元为量刑起点3个月,每增加1500元增加1个月,即26483元增加17.7个月,基准刑20.7个月,累犯加30%,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减30%,坦白减10%,计算结果18.6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蒋某某盗窃(27283元)未成年时有盗窃前科,故未写入判决以800元为量刑起点3个月,每增加1500元增加1个月,即26483元增加17.7个月,基准刑20.7个月,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减30%,坦白减10%,计算结果12.4个月,综合调整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5000元。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7283元)以5000元为量刑起点6个月,每增加2万元增加2个月,即22283元增加2.2个月,基准刑8.2个月,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减30%,自首减25%,计算结果为3.7个月,综合调整宣告刑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