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环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普春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志强,普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穆俅,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环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志强,绰号:棒棒虫,男,1991年8月13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白族,小学文化,家住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波衣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村**号。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玉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普春,男,1988年11月2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白族,小学文化,家住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波衣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一千元,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玉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5月27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白族,初中文化,家住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波衣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玉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1月16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白族,初中文化,家住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波衣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玉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1987年11月27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白族,小学文化,家住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波衣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玉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穆俅,男,1987年8月25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白族,小学文化,家住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波衣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玉溪市森林公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绰号:老九,男,1970年1月30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家住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刺桐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攒坝塘**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玉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东红,云南王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志强、普春、李某甲犯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穆俅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芒、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普春、普志强、李某乙、李某丙、穆俅和陈某(在逃)在云南省晋宁县双河乡法古甸村后山“里木鲊箐”将两棵杉木树锯倒,断成树桐,拉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刺桐关至攒坝塘的小路与昆玉铁路交叉口旁,卖给被告人代某某。经玉溪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杉木树立木材积为3.3374立方米。另外,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杉木树价值人民币9200元。2、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普春、普志强、李某甲、李某乙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椒园村外的一片农地边,用手锯锯倒一棵杉木树,断成树桐,拉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莲池后山新建铁路与老波衣路交叉口桥墩处,卖给被告人代某某。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杉木树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14年3月4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钦酒后无证驾驶云FJ1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玉洛线K6+500m处时,所驾车车头与白光德驾驶的对向行驶的云FA6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不承担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普志强、普春、李某乙、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志强、普春、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穆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普春、普志强、穆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穆俅、李某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第七十七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普志强、普春、李某甲、穆俅辩称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乙对盗伐林木及盗窃均予以否认,对交通肇事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1、代某某第一次收购树桐时没有直接的故意,其主观恶性小;2、涉案树桐鉴定价格偏高;3、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4、代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为此,建议对代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普志强、普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穆俅等人在云南省晋宁县双河乡法古甸村后山“里木鲊箐”将两棵杉木树锯倒,断成树桐,拉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刺桐关至攒坝塘的小路与昆玉铁路交叉口旁,卖给被告人代某某。经玉溪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杉木树立木材积为3.3374立方米。另外,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杉木树价值人民币9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老年前10来天的一天下午,普志强和李某乙约他去砍树,他和李某丙还到中卫租了一辆车。晚上10点半,他和普志强、李某乙、李某丙、普春、穆俅、陈飞开着两辆车到晋宁县双河附近,他和陈飞负责放哨,穆俅、普志强和李某乙负责砍树,李某丙和普春负责开车和协助把树装上车。在车上他听说共砍了两棵杉木树,后由普志强联系,将树卖给一个30多岁的男子,共卖了13000元,每人分得1700元,李某丙开车分得多一点。李某甲还对作案现场以及当晚所驾车辆卡口照片上的乘坐人员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李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25日,他和普志强、李某甲、普春、陈飞、李某乙、穆俅到晋宁县法古甸村后山偷了四桐杉木桐子,他负责开车和装树桐子,凌晨四点左右拉到刺桐关卖了,他分得1700元,其他人每人分得1200元。经李某丙辨认,他们盗伐杉木树的地点位于晋宁里木鲊箐内一平台上;卖树桐的地点位于刺桐关转攒坝塘的小路与昆玉铁路交叉口旁约100米处路边。其还对当晚所驾车辆卡口照片上的乘坐人员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穆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年前的一天下午,他和普志强、李某乙、李某甲、普春、陈飞、李某丙到晋宁县法古甸偷了两棵杉木树,后经普志强联系将树卖给了“老九”,他分得700元,李某丙因为开车多分了一些。穆俅还对盗窃地点和被砍的两棵杉木树桩以及当晚所驾车辆卡口照片上的乘坐人员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过年前后的一天晚上凌晨四、五点钟,他以三、四千元的价格向一春和新村人购买了三桐杉木,没正规手续。代某某对购买树桐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还辨认出两次通过电话联系并卖树桐给他的人是被告人普志强,其中参与卖树桐的人是被告人普春。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杉木树价值人民币9200元。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两棵被盗杉木树的立木材积为3.3374立方米。(二)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普志强、普春、李某甲、李某乙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椒园村外的一片农地边,用手锯锯倒一棵杉木树,断成树桐,拉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莲池后山新建铁路与老波衣路交叉口桥墩处,卖给被告人代某某。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杉木树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晚上,他和普志强、普春、李某乙到椒园砍了一棵杉木树,以4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每人分得1100元。其还证实,他负责放哨,其他三人负责砍树,李某乙、普志强和普春都带着香烟到椒园。2、被告人普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后的一天晚上,他和普志强、李某乙、李某甲到椒园村后的农地边,李某甲负责放哨,其他三人锯树。他们将盗得的杉木树断出二个桐子,经普志强联系后,他们将树桐卖给了“老九”,他分得800元。其还证实,他和普志强、李某乙都在现场抽着烟。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共向新村人购买过两次杉木树桐,第二次买了两桐,他没有问卖的人是否有手续,价格记不清了。4、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2号、3号、4号烟蒂及线手套内层表面吸取物检出的DNA均为被告人李某乙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从1号烟蒂检出的DNA为被告人普春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杉木树价值人民币3000元。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普春对作案现场、交易地点以及购买树桐的人进行了辨认。7、通话清单及玉溪市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24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普志强、普春、李某乙、李某甲之间的通话情况以及被告人普志强与被告人代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三)2014年3月4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钦酒后无证驾驶云FJ1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玉洛线K6+500m处时,所驾车车头与白光德驾驶的对向行驶的云FA6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不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兰芬、白文雄、白雪以被告人李某乙交通肇事致白光德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乙已履行大部分赔偿责任,并取得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2015)玉红环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还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穆俅分别于2014年5月6日、5月22日主动到玉溪市森林公安局交代了伙同他人到晋宁县双河乡法古甸村后山盗代林木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普志强、普春、李某甲、李某乙、代某某因本案被抓获的情况。3、本院(2010)玉红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峨刑环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普志强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2月16日被释放的事实。4、本院(2011)玉红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普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5月14日被释放的事实。5、本院(2010)玉红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穆俅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4月21日被释放的事实。6、本院(2012)玉红环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2年8月7日被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释放)的事实。本案另还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丁、普某某、李某戊、陈某某的证言,车辆租借协议,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志强、普春、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普志强、普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穆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志强、普春、李某甲、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普志强、普春、穆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庭审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普志强、普春、李某甲、李某乙、穆俅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代某某第一次收购树桐时没有直接的故意、涉案树桐鉴定价格偏高以及建议对代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环境资源,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普志强被先行羁押38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普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普春被先行羁押38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先行羁押38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先行羁押38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五、被告人李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穆俅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七、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12)玉红环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十四项对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代某某因前罪被羁押14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日,共被先行羁押149日,折抵刑期149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代理审判员 李昱萱人民陪审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