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薛倩倩、赵海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林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倩倩,赵海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林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薛倩倩。原告赵海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林甸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天星步行街10号楼。负责人李劫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公司职员。原告薛倩倩、赵海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林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5月23日,刘涛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启东市通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南阳镇南阳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南阳镇南阳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的原告赵海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薛倩倩、赵彦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刘涛、赵海健承担同等责任,薛倩倩、赵彦博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刘涛驾驶的黑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薛倩倩至启东市中医院治疗,后于6月9日出院。原告赵海健至启东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2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薛倩倩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薛倩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伤、右额叶脑挫伤、右枕部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擦伤,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薛倩倩伤后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60日(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60日。四、薛倩倩主张赔偿情况:医疗费13206.70元、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422元、护理费5558.4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4元、鉴定费2810元、交通费500元。赵海健主张赔偿情况:医疗费510.6元、误工费1042.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00元。五、与本案相关其他情况:案涉交通事故致赵海健、薛倩倩、赵彦博受伤。赵海健与薛倩倩系夫妻关系,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赵海健优先受偿。被告对第一、二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双方意见,本院核定原告薛倩倩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06.70元(含担架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2项合计1411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倩倩医药费9489.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另行主张;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422元(150天×69.48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558.4元[(20天×2人+40天)×69.48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8274元(11820元/年×14年×10%÷2人)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50元。3-8项合计59520.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院核定原告赵海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0.60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042.20元(15天×69.48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4、车损1200元,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且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确认。1-4项合计280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倩倩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9009.80元,赔偿原告赵海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02.8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林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倩倩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9009.80元(汇入原告薛倩倩中国银行启东支行银行卡62×××16)。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林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健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2.80元(汇入原告薛倩倩中国银行启东支行银行卡6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元,依法减半收取339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1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倩倩负担149元,由原告赵海健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林甸支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