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荣太与广东中联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太,广东中联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黄荣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坤。被告:广东中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邝天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泽智,广州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荣太诉被告广东中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334598.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太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国、罗永坤,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泽智、刘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太诉称:2007年12月29日,黄荣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铝合金窗槽管(85E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334598.9。黄荣太发现中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铝合金窗槽管的外观设计使用了黄荣太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特征完全落入了权利保护范围。中联公司是一间专业生产铝合金、电泳、喷涂建筑型材的定点生产大型企业,年产量达15000吨,产品畅销全国各地。根据(2014)玉证内字第1653号公证书显示,中联公司利用其完善成熟的销售网络,将该槽管销售、许诺销售至全国各地,且截止目前仍在进行中,严重冲击了黄荣太的市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黄荣太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荣太专利号为ZL20073033459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中联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黄荣太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中联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黄荣太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被告中联公司答辩称: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出版物公开,故涉案专利已丧失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中联公司已用佛山市南海区铝型材行业协会的名义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法院中止审理;2、中联公司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3、中联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量少,根本没可能获得5万元的利润,黄荣太主张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或驳回黄荣太的诉讼请求。原告黄荣太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荣太的身份证,拟证明黄荣太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联公司的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中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黄荣太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据四,(2014)玉证内字第1653号公证书;证据五,被诉侵权的槽管铝型材;证据四至证据五,拟证明中联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该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证据六,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证据七,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的新闻资讯;证据八,工信部I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证据六至八拟证明华昌公司的商标“伟昌”于2012年12月31日才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华昌公司同日在网站发表祝贺,且通过ICP备案网站查询,该网站为华昌公司的官方网站。证据九,民事代理合同,拟证明黄荣太维权的合理费用。被告中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资料,拟证明黄荣太的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在出版物上公开,丧失新颖性;证据二,华昌公司2007年10月印发的产品广告册;证据三,南宁国凯铝材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版《铝型材产品图册》;证据四,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2006年版《门窗及其它型材系列(二)》;证据五,专利号为ZL200430014191.4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证据六,华昌公司广告册印发时间的证明材料;证据七,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广告册印发时间的证明材料;证据二至证据七拟证明中联公司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原告黄荣太质证认为:证据一只是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仍然有效;对证据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华昌公司的产品广告册没有出版时间,封面上的2007年10月可以代表设计时间,也可以代表这本产品广告册的封面设计时间,但不能证明是代表公开时间,且产品广告册上印有“驰名商标”字样,而该公司的驰名商标是2012年才授予的,证据三、证据四南宁国凯铝材有限责任公司和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的产品广告册不能看到出版时间,且与涉案专利不同,不能证明是现有设计,证据六、证据七华昌公司和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两家公司也是此次系列案被诉单位,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ZL200430014191.4外观设计专利的真实性确认,但其与涉案专利不一致,不能证明是现有设计。庭审中,本院向被告中联公司释明,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所能援引的设计方案限定为一个。中联公司选择证据二华昌公司的《伟昌铝材门窗幕墙产品型录》产品广告册的第66页型号为“9608LS”的产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黄荣太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九黄荣太身份证、中联公司的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民事代理合同,被告中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资料、华昌公司的新闻资讯、工信部I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黄荣太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六华昌公司的产品广告册及《证明》不予确认,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证据三、四、七为其他公司的产品广告册和《证明》以及证据五ZL200430014191.4外观设计专利,因中联公司没有将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且上述产品广告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印刷时间及公开渠道,仅凭产品广告册以及产品广告册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确定其实际印刷时间,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9日,黄荣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铝合金窗槽管(85E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334598.9,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有七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从各视图可见,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为铝合金窗槽管,整体为中空的长方体,长方体底面中部有一条凹槽,凹槽的横截面为梯形。该专利视图如下:2014年6月26日,黄荣太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国与玉林市公证处公证员潘其荣、赖华来到玉林市某号“亚联铝材(万正店)”铺面,购买亚联铝材共人民币290元,取得NO.0006680《送货单》一张,胡振国对上述铺面拍摄了相片一张。随后,上述产品被运送至玉林市公证处,在前述公证员的监督下,胡振国对上述所购铝材产品和购物票据进行拍照,然后公证员对铝材产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4)玉证内字第1653号公证书。黄荣太主张公证购买的铝材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中联公司制造、销售,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该被诉侵权产品为铝合金窗槽管,整体为中空的长方体,长方体底面中部有一条凹槽,凹槽的横截面为梯形。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黄荣太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中联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同时提起了现有设计抗辩,其选择华昌公司的产品广告册的第66页型号为“9608LS”的产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该图册封面底部印有“2007.10”字样。华昌公司出具《证明》,陈述其在2007年10月已印制派发了该图册。中联公司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显示,其委托广州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落款有广州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盖章,签署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处理意见一栏为空白。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黄荣太享有名称为“铝合金窗槽管(85E08)”、专利号为ZL20073033459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中联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迳行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二、中联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中联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四、中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在本案中,中联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上面仅有其委托的广州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没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该申请,且经本院审查,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有中止诉讼的必要性。因此,中联公司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联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黄荣太主张中联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中联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黄荣太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中联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中联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以华昌公司的产品广告册的第66页型号为“9608LS”的产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中联公司主张该产品图片在2007年10月已经公开,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2月29日,并提交了华昌公司的产品广告册及《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理由是:虽然产品广告册封面印有“2007.10”字样,但产品广告册的印刷具有随意性,在没有印刷合同、产品广告册送货单、印刷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反映其印刷及公开时间;华昌公司出具的关于印刷时间的《证明》,因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即本案审理期间,且该公司公司也是黄荣太此次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系列案的被诉对象,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中联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公开时间不确定,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要件,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四、关于中联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黄荣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其专利权。该被诉侵权产品为铝合金窗槽管,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相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联公司未经黄荣太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原告黄荣太的诉求,被告中联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黄荣太没有提供其因中联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中联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本院综合本案的专利权的类型、中联公司的行为及情节等因素,酌定中联公司向黄荣太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联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黄荣太名称为“铝合金窗槽管(85E08)”、专利号为ZL20073033459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广东中联铝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荣太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原告黄荣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广东中联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灏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