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宋善英、刘为为、刘洵洵与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善英,刘为为,刘洵洵,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善英,女,194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为为,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洵洵,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姚小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宋善英、刘为为、刘洵洵因与被上诉人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善英、刘为为、刘洵洵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5年4月23日书面通知其交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宋善英、刘为为、刘洵洵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宋善英、刘为为、刘洵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61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