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民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周某丙因相邻纠纷发生扭打。被告人祝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丙,致其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周某丙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祝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丙身体,致被害人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周某丙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祝某已付清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4.08万元。被害人周某丙对被告人祝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祝某的供述;2、证人郑某、周某甲、金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4、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照片;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7、协议、谅解书、收条;8、被告人祝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按与被害人周某丙达成的协议付清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周某丙对被告人祝某犯罪行为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祝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祝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