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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左仁贵与胡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仁贵,胡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530号原告左仁贵,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龙村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严昌绪,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建生,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胡兵,被告胡建生之子,汉族。原告左仁贵与被告胡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菲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晓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彪、周小又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仁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仁贵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涪陵做工程认识,后关系较好。2004年5月31日至2005年11月24日,被告以承包工地需生活招待费、定金等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2005年被告偿还了约定还款期限的15000元,另有7次借款至今尚未偿还,7次借款总金额为32400元。后被告和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无法寻找被告。2014年11月,原告从被告亲友处知晓被告电话号码,便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在电话里说“把条子拿到法庭来看”,便挂了电话。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2400元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建生辩称,2004年原被告合伙与案外人刘长清做工程。2004年5月1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张登科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刘长清(甲方)签订了《平基土石方内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大包干的方式将长寿区桃花岛国际旅游村平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出钱给刘长清,被告将原告出的钱以全额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主张的32400元借款即为原、被告合伙与案外人刘长清做工程的欠款。上述款项支付给刘长清后,工程并未做成,且刘长清、张登科均与原、被告失去了联系。2005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条及做工程所花车费等总开销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对经济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各负担20250元,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借条便作废了。但因被告未立即向原告支付该笔钱,被告便没有收回这些借条,并要求被告在当天又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其中,2004年5月31日借条中的2500元,被告在2004年6月30日前已偿还给了原告,但被告当时未让原告出具收条,被告也未收回借条。2006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因为之前做工程被告还垫付了7000元左右的车费,原、被告也口头协议将被告之前垫付的钱在原告应承担的20250元中扣除,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后,被告便不再欠原告钱。并且,2005年11月24日的20000元借条约定了2005年春节前偿还,被告一直在南川,原告之前未找其还钱,现原告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涪陵工地相识。200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500元,约定6月30日还清。200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100元、3000元。200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000元。200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0000元,借条载明“注:左仁贵付责三分之一”。200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800元。200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3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原条子掉了,现补借条”。7张借条的总金额为32400元。200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杨平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0000元,约定利息600元,被告于2005年春节前归还。200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左仁贵中国农业银行账号“31-130401100216889”存入了5000元,200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上述账号存入了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职权通知杨军、杨平出庭,因二人外出务工而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无折存款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为了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7张借条已经作废,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为“由于刘长清2004年5月向胡建生、左仁贵借款做工程一事到今未做成,现胡建生、左仁贵造成经济损失各负一半的责(及3.6万元借款和18个月利息合计20250元)(每人20250元)。胡建生向左仁贵借款3.6万元的借款条子经双方同意作废。以后刘长清借款由双方共同收回平分。追款时产生费用双方共同负担各一半,每人出个人”。案外人杨军以“在场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协议》没有载明作废借条的具体信息,因此无法证明《协议》中约定作废的借条即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7张借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先是认可《协议》中“左仁贵”三个字系其本人签写,并称该《协议》系被告写好后拿到原告家里,原告签的字。后原告又否认协议中“左仁贵”三个字系其本人签写,但未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平基土石方内部分包合同》的复印件,合同的甲方为刘长清,乙方为左仁贵、张登科、胡建生,合同内容为甲方以大包干的形式将长寿区桃花岛国际旅游村平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1月26日。被告称因原件在刘长清处,因刘长清早已消失不见,无法提供原件。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原件为由对该分包合同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1.《协议》与《平基土石方内部分包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总金额为32400元的7张借条是否已经基于《协议》而作废。3.200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与《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承担的20250元之间的关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协议》与《平基土石方内部分包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并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起初也认可“左仁贵”系其本人签写,后虽否认但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协议》具有真实性。关于《平基土石方内部分包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提供该分包合同的原件,但该分包合同的内容能够与协议的内容相印证,原告仅以被告未提供原件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平基土石方内部分包合同》具有真实性。关于原告主张的7张总金额为32400元的借条是否已基于《协议》而作废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7张总金额为32400元的借条已经基于《协议》而作废,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7张借条形成时间为“2004年5月31日至2005年11月24日”,根据《协议》可以明确作废的36000元借条形成时间为“2004年5月至2005年11月24日”,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7张借条与协议约定作废的36000元借条在形成的时间段上完全吻合。尤其是在“2004年5月31日至2004年9月27日”期间形成的5张借条刚好在《平基土石方内部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期内,该时间段的吻合可以推定该7张借条极有可能是基于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而产生的。第二,2004年9月27日的20000元借条载明“注:左仁贵付责三分之一”。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借条上载明该句话的原因为,被告若承包到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原告就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并不知道借条上载明了这句话,显然原告前后两次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被告称该笔20000元借款除了原告负责三分之一外,张登科还负责三分之一。关于原、被告的该点陈述,本院认为结合《平基土石方内部分包合同》及《协议》内容,被告的陈述更具有真实性。第三,2005年11月24日的3000元借条载明“原条子掉了,现补借条”。被告称2005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之前合伙向刘长清承包工程而产生的经济往来做结算时,原被告确定原告共计向刘长清支付了36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足36000元,为了补足该36000元,被告又向原告补出了该张借条。关于此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张借条是补之前掉了的借条,但在第二次庭审中称没有掉过借条,并不清楚该张借条中注明了该句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补借条的时间与原被告对因合伙而产生的经济往来做结算的时间均在2005年11月24日,被告诉称为了补足36000元而补出该张3000元借条的主张符合逻辑与常理。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7张借条即为《协议》中约定作废的借条,但是7张借条形成的时间、借条载明的内容能够与《协议》、《平基土石方内部分包合同》的内容及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总金额32400元的7张借条已经基于《协议》而作废。关于200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及杨平出具借条中20000元与《协议》中载明20250元的关系。在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当天,即2005年1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及杨平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诉称20000元借款中,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9500元,杨平向被告出借了5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诉称并不认识杨平,也不知道借条上有杨平的名字,该笔钱原告是以存折提现的形式出借给被告。显然原告前后两次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关于该张借条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并不能仅以该借条认定原告在当天向被告出借了20000元。相反,2005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之前因合伙向刘长清承包工程产生的经济往来做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原被告各应承担20250元,但《协议》并没有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50元,被告在当天也未立即向原告支付该笔钱。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另外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4日的20000元借条即为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2025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5年11月24日的20000元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春节前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2005年春节”为借条出具后的第一个春节,被告未予否认并主张该张借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6年1月29日为该借条后的第一个春节,因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截止日期为2006年1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应在2008年1月25日前向被告请求还款,被告称其一直在南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离开住所地无法联系,现原告于2014年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仁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左仁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晓菲人民陪审员  刘华彪人民陪审员  周小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