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孔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941号罪犯孔健,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泊湖监区五分监区服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屯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孔健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黄中法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孔健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孔犯于2008年3月21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孔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本院认为:罪犯孔健服刑期间先后违反监规达十次之多,且劳动态度不端正,虽自2013年11月后确有转变,但在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仅获得一个表扬的行政奖励,表现一般,且其未执行财产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健不予减刑。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