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88号原告胡某,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雪君,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胡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某年某月某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09年正月初七婚生女程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叶未建立起感情,性格不合。被告个性贪玩,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还将原告结婚时的首饰全部卖掉,且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年前搬出被告家,不再在被告家居住,也是因为再此发生争吵,而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自从原告搬出后,原、被告已几乎没有联系,二人的婚姻形同虚设,原告认为夫妻二人已几乎没有联系,已经没有信心再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均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当事人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已经生育了子女,(原告未提供子女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相关信息),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