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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峰庆与向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庆,向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202号原告赵峰庆。委托代理人隋晓燕,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街。负责人夏惠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峰庆与被告向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庆的委托代理人隋晓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庆诉称,2014年7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向坤驾驶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源路路口处,将正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行人原告赵峰庆撞倒,致原告赵峰庆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向坤系肇事车辆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04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陪护费10671元,伤残赔偿金168493.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09.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35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6元,共计319675.69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坤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向坤驾驶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源路路口处,将正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行人原告赵峰庆撞倒,致原告赵峰庆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坤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峰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403.67元。后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胫骨近端粉碎骨折(左开放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小腿皮肤裂伤(右);面部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407元,住院医疗费56651.5元,复印费16元,病号服费35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0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峰庆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峰庆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被鉴定人赵峰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6天。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2400元。原告依据住院医嘱,主张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爱玲护理。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57元的标准主张90天(住院14天,出院后76天)的护理费10671元(3557元/年÷30天×90天)。原告赵峰庆系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68493.6元(38294元/年×20年×22%)。原告父亲赵仕恕生于1940年2月8日,原告母亲魏玉华生于1950年7月19日,原告儿子赵弘杨生于2001年11月20日。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上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和青岛市公安局上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4人。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4909.92元(父亲24016元/年×6年÷4人×22%+母亲24016元/年×16年÷4人×22%+儿子24016元/年×6年÷2人×22%)。原告提交青岛东风盐场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6月和7月发放工资表二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自2014年7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休养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按照月工资3500元标准主张123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4350元(3500元/年÷30天×123天)。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74元。另查明,被告向坤系驾驶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向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峰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向坤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坤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481.17元(含病号服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赔偿金1684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09.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6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3403.52元(168493.6元+44909.92元)。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应计算为10525.80元(42688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4233.33元(3500元/月÷30天×12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574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5000元。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4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赔偿金213403.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6元,陪护费10525.8元,误工费14233.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314839.82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94839.82元,应由被告向坤赔偿192439.82元(194839.82元-鉴定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峰庆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向坤赔偿原告赵峰庆经济损失人民币19243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495元,由原告赵峰庆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负担5100元,由被告向坤负担3345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向坤负担。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