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金汇邦合成革有限公司、陈寿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金汇邦合成革有限公司,陈寿林,王定柳,张光林,黄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88号原告:江苏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高科技氟化学工业园(常熟市海虞镇盛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尹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道东,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艳,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杭州金汇邦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同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陈寿林,总经理。被告:陈寿林。被告:王定柳。被告:张光林。被告:黄乃明。原告江苏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诉被告杭州金汇邦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邦公司)、被告陈寿林、王定柳、张光林、黄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东、刘明艳,被告黄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汇邦公司、被告陈寿林、王定柳、张光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汇邦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合同对结算货款时间、法院管辖地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寿林、王定柳、张光林、黄乃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金汇邦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4210157.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按约履行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金汇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210157.35元,利息55953.62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4日,以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金汇邦公司支付律师费447722.22元;四、被告陈寿林、王定柳、张光林、黄乃明对上述金汇邦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黄乃明答辩称,其为金汇邦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担任生产经理,公司所有原材料的采购和产品销售,都是其法定代表人陈寿林自己经手,别人都不能参与,所以他没有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对担保合同也不知情,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签字的真实性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金汇邦公司、陈寿林、王定柳、张光林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供方)与被告金汇邦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市场价供给被告聚氨酯树脂,金额不少于壹仟叁佰万元整。发货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运费由原告负担。质量标准以原告企业质量标准为准、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结算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即2月份货款在3月31日前付清,以此类推。若被告金汇邦公司没有按上述约定的时间付款,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金汇邦公司偿还所有货款(包括没到付款期限的货款)。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汇邦公司、陈寿林、王定柳、张光林、黄乃明就被告金汇邦公司所欠货款的给付和担保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时间为月结60天,即一月份货款在三月底前付清,以此类推。如金汇邦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则逾期部分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给原告。2014年4月底前金汇邦公司欠原告总货款不得超过1200万元,2014年7月底金汇邦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不得超过1000万元。金汇邦公司所欠原告2013年货款在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2014年1月份货款在2014年4月底前付清。若金汇邦公司没有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付款,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若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则应予以赔偿,若金汇邦公司违约,则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金汇邦公司承担。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寿林、王定柳、张光林、黄乃明对被告金汇邦公司货款的支付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金汇邦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本金、原告利息损失、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原告对金汇邦公司每笔货款分别计算,自每笔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汇邦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未核实被告金汇邦公司的欠款情况,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金汇邦公司发出四份《往来账务询证函》,被告金汇邦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其中最后一份《往来账务询证函》(2014年4月30日)载明:“杭州金汇邦合成革有限公司财务部:为了及时复核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目,避免和纠正错账,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协作,从而使双方将更多精力投入到业务拓展之中,特发此函,此函仅供核对账务,望贵公司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4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14210157.35元。”被告金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林在“数据核对无误”一栏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金汇邦公司欠原告货款14210157.35元、利息55953.62元。为追要货款,原告与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447722.22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往来账务询证函》、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服务费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黄乃明表示,对合同的签订过程不清楚,原告和被告金汇邦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对《产品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律师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担保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担保合同》上其签字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担保合同》上黄乃明的签字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30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2014年2月20日的《担保合同》“黄乃明”的签名不是黄乃明本人书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原告和被告黄乃明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交的证据外,还有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金汇邦公司、陈寿林、王定柳、张光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汇邦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2014年4月30日双方确认的《往来账务询证函》,被告欠原告14210157.35元货款的事实清楚。依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金汇邦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金汇邦公司支付货款14210157.35元、利息55953.62元及律师代理费447722.22元的诉讼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乃明对《担保合同》中的签名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笔迹进行了鉴定。根据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衡信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8号),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中黄乃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故原告请求被告黄乃明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金汇邦公司、陈寿林、王定柳、张光林所签的《担保合同》,因被告金汇邦公司、陈寿林、王定柳、张光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担保合同》的内容为被告金汇邦公司、陈寿林、王定柳、张光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除黄乃明的签字无效外,其余的签字、盖章均合法有效。依《担保合同》,被告陈寿林、王定柳、张光林应对被告金汇邦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金汇邦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被告金汇邦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解除本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金汇邦合成革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杭州金汇邦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210157.35元、利息55953.6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4日),并自2014年5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仍按买卖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三、被告杭州金汇邦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47722.22元。四、被告陈寿林、王定柳、张光林对被告杭州金汇邦合成革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黄乃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金汇邦合成革有限公司、陈寿林、王定柳、张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李学泉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