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阮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女。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汉东,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利用其经营的位于九江市庐山区赣北商城风华美容厅为李某某提供吃住,并约定李某某每从事一次卖淫行为,阮某某从中抽取10元钱。2015年2月27日中午,阮某某容留李某某和一男子(姓名不详)在该美容厅二楼以50元一次的价格进行了卖淫嫖娼行为,李某某收取了50元钱后,付给阮某某10元。2015年2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阮某某容留李某某和付某某在该美容厅二楼进行卖淫嫖娼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利用自己经营的美容厅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判处。辩护人李汉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拘役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某利用其经营的位于九江市庐山区赣北商城风华美容厅为李某某提供吃住,并约定李某某每从事一次卖淫行为,阮某某从中抽取10元钱。2015年2月27日中午,阮某某容留李某某和一男子(姓名不详)在该美容厅二楼以50元一次的价格进行了卖淫嫖娼行为,李某某收取了50元钱后,付给阮某某10元。2015年2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阮某某容留李某某和付某某在该美容厅二楼进行卖淫嫖娼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付某某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利用自己经营的美容厅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阮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