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力与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王力,男,194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屈晓曼,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丽,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娇,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尚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负责人郭振雄,职务不详。原告王力与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的委托代理人屈晓曼、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娇、魏尚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诉称:2013年8月30日13时50分许,在本市淞虹路进北翟路约50米处,骑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玉华驾驶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L600**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玉华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668.3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外踝骨折,左侧尺骨远端移位,桡骨三角骨撕脱骨折,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鉴定人因年老,不予评定休息期。”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发时,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6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2月),护理器具费61元(尿壶),护理费12,140元,交通费2,24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其同意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8,194.31元(含住院伙食费7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垫付费用、原告就医经过、医疗费、鉴定意见、鉴定费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余项目意见如下: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计算;护理费按20元/日计算;衣物损失费100元;不认可护理器具费;交通费,法院酌定;律师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但提供了代理意见如下:“上述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9月2日0时至2013年9月2日0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8月30日13时50分许,在本市淞虹路进北翟路约50米处,骑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玉华驾驶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L600**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玉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4.5日,共计支付医疗费18,787.61元,其中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119.31元,另该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费75元,共计垫付8,194.31元。3、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外踝骨折,左侧尺骨远端移位,桡骨三角骨撕脱骨折,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鉴定人因年老,不予评定休息期。”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4、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玉华系为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玉华所持驾驶证、上述车辆行驶证均处于有效期内。5、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18,787.61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9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400元(40元/日*60日)。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和鉴定次数,酌定为8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酌情确认2,000元。9、护理器具(尿壶)费61元,系住院日用品费范畴,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677.6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0,677.61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住院日用品费共计3,061元,由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8,194.31元应于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力人民币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力人民币10,67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王力鉴定费、律师费、住院日用品费共计人民币3,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王力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明确的钱款之日返还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8,194.31元;五、驳回原告王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8.90元,由原告王力负担人民币44.70元,由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原告王力,男,194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屈晓曼,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丽,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娇,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尚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负责人郭振雄,职务不详。原告王力与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的委托代理人屈晓曼、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娇、魏尚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诉称:2013年8月30日13时50分许,在本市淞虹路进北翟路约50米处,骑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玉华驾驶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L600**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玉华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668.3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外踝骨折,左侧尺骨远端移位,桡骨三角骨撕脱骨折,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鉴定人因年老,不予评定休息期。”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发时,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6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2月),护理器具费61元(尿壶),护理费12,140元,交通费2,24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其同意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8,194.31元(含住院伙食费7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垫付费用、原告就医经过、医疗费、鉴定意见、鉴定费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余项目意见如下: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计算;护理费按20元/日计算;衣物损失费100元;不认可护理器具费;交通费,法院酌定;律师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但提供了代理意见如下:“上述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9月2日0时至2013年9月2日0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8月30日13时50分许,在本市淞虹路进北翟路约50米处,骑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玉华驾驶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L600**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玉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4.5日,共计支付医疗费18,787.61元,其中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119.31元,另该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费75元,共计垫付8,194.31元。3、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外踝骨折,左侧尺骨远端移位,桡骨三角骨撕脱骨折,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鉴定人因年老,不予评定休息期。”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4、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玉华系为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玉华所持驾驶证、上述车辆行驶证均处于有效期内。5、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18,787.61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9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400元(40元/日*60日)。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和鉴定次数,酌定为8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酌情确认2,000元。9、护理器具(尿壶)费61元,系住院日用品费范畴,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677.6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0,677.61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住院日用品费共计3,061元,由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8,194.31元应于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力人民币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力人民币10,67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王力鉴定费、律师费、住院日用品费共计人民币3,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王力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明确的钱款之日返还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8,194.31元;五、驳回原告王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8.90元,由原告王力负担人民币44.70元,由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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