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俞琳与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琳,上海美致蓝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俞琳。委托代理人姚文兰(系原告俞琳的母亲)。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桂卿。委托代理人鲍激奋,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俞琳与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琳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兰、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激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琳诉称,2007年11月24日,原告为移民加拿大事宜与被告签订加拿大技术移民协议,委托被告办理定居签证及相关代理服务。原告支付了咨询服务费用人民币10,000元,并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50加拿大元。由于一直没有接到被告方的相关通知,也没有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即于2009年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被告则称加拿大移民政策发生变化,需要等待,且不同意退还上述费用。鉴于上述移民事宜办理时间过长,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拿大技术移民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咨询服务费用人民币10,000元及材料费人民币4,058.62元。原告俞琳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加拿大技术移民协议、发票、汇款申请书、收费凭证、外币兑换水单、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了加拿大技术移民协议,原告亦为此支付了咨询服务费用人民币10,000元,并根据被告的指示向加拿大相关单位支付了技术移民申请费550加拿大元,加拿大总领事馆亦于2008年3月出具了收据。2008年3月被告收到加拿大总领事馆给予的答复后,将已经取得档案号的情况口头告知原告,但原告拒绝支付第二期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也没有将档案号及相关收据交付原告。2013年原告提出要求退款,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由于上述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亦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加拿大技术移民协议、回复、票据及其翻译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加拿大技术移民协议,原告自愿移民加拿大,并委托被告会同加拿大海外移民服务中心的协助,提供专业咨询及代理服务。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之日支付第一期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在收到加拿大使馆发出的档案号的同时,原告应给付被告第二期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此外,原告还需负担由加拿大移民局收取的申请费等。整个申请周期要视加拿大政府的申请处理情况而定,被告将配合原告和有关处理机构,尽快处理原告的申请,并及时跟进个案审理的进程。另原、被告均同意遵守上述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履行该条款直到协议执行完毕。为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并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给付申请费550加拿大元(人民币4,058.62元)。被告则根据原告的委托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移民申请事宜。2008年3月加拿大相关移民机构致函原告,表示已经收到原告的移民申请,并且建立了原告的个人档案,同时亦出具了技术移民申请费550加拿大元的票据,而原告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第二期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此之后,原告曾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上述款项,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工商所则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了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加拿大技术移民协议、发票、汇款申请书、收费凭证、外币兑换水单、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回复、票据及其翻译件和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加拿大技术移民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移民申请事宜,并于2008年3月收到了加拿大相关移民机构的函件,加拿大相关移民机构已经建立了原告的个人档案,只是由于接收原告移民申请的国家相关政策发生变化及申请人数众多等因素,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进一步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而原告则未能按约定支付被告第二期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鉴于被告已经履行了其相应的合同义务,而上述协议亦约定整个申请周期要视加拿大政府的申请处理情况而定,现原告以上述移民事宜办理时间过长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及退款,并不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解除上述协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50元,由原告俞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