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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倪颖与XX王石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颖,XX,王石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6号原告倪颖,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被告XX,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阳春乡,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刘桂芝(被告奶奶),女,1957年3月9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阳春乡,现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被告王石头,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阳春乡,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魏凤珍(被告舅妈),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原告倪颖与被告XX、被告王石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颖、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芝及被告王石头的委托代理人魏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颖诉称,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XX无证驾驶黑BX51**号两轮摩托车(XX父亲被告王石头为车辆所有人,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岸派出所前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6692.39元、护理费270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0944.11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85226.80元、鉴定费3500.00元,合计为171618.30元。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驾驶的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了,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被告王石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XX未经我同意开走了我的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了,但我的摩托车没有保险,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BX51**号两轮摩托车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岸派出所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倪颖相遇,由于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对道路上行人动态观察瞭望不周,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摩托车与倪颖相撞,造成倪颖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之后果,经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倪颖不负事故责任。倪颖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血胸、臂丛神经损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颈椎病等”。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倪颖因车祸所受损伤,遗留右足下垂,踝关节功能丧失,右小腿远端肌力差,神经源性损害,评定为伤残九级;六根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0CM,为伤残十级;固定物取出费用两处约1万元;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另查,XX驾驶的摩托车系其父亲被告王石头所有,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XX驾驶摩托车并没有经过王石头的同意。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系由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对道路上行人动态观察瞭望不周,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正确避让,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摩托车与倪颖相撞,因此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XX应对倪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XX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摩托车所有人的王石头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XX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倪颖的医疗费部分有票据证实的共计46822.39元,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爱人于剑峰的单位的证明,证明于剑峰系中国一重股份公司铸锻钢事业部铸铁分厂员工,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为2705.00元,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因此护理费合理金额应为27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为50.00元,住院期间为21天,共计为1050.0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法医鉴定的意见,该费用应为1万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本人的营业执照,证明系个体工商户,要求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35.12元)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为155天,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计算方法无异议,因此误工费合理金额应为135.12×155天=20943.6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00元,无票据证实,本院酌定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级别为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依据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86226.80元(19597.00元×20年×22%=86226.80元);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为2800.00元,鉴定检查费用64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6822.39元、护理费27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20943.6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648.00元,以上共计为171295.79元,应由XX负担,因交强险负责赔偿的医疗费部分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王石头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王石头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给付原告倪颖医疗费46822.39元、护理费27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20943.6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648.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17129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倪颖)。二、被告王石头对被告XX应该给付的上款中的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705.00元、误工费20943.6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共计119975.4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92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倪颖预付,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该款给付倪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丰人民陪审员  曾庆敏人民陪审员  马静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贺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