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保顺与闫志新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顺,闫志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刘保顺,男,住涞源县。被告闫志新,男,住涞源县。原告刘保顺与被告闫志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保顺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闫志新所有的在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或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涞源县某综合服务楼中的部分予以查封。案外人刘某某自愿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涞源县的房产一处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保全的财产超出本案涉案标的价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闫志新占股的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涞源县某综合服务楼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买卖、赠与。二、对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涞源县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房屋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买卖、赠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韩志刚代理审判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