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象山县和泰海洋渔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象山县和泰海洋渔业公司,王吉林,林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委托代理人:龚骅、潘文君。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林。被告:象山县和泰海洋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巍峰。被告:王吉林。被告:林素珍,职业不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象山县和泰海洋渔业公司、王吉林、林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589082.67元、罚息145612.44元、复利7952.2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21852元;三、如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汰网屿岛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xx号]、以及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享有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国海证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象山县和泰海洋渔业公司、王吉林、林素珍对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请为:被告象山县和泰海洋渔业公司、王吉林、林素珍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汰网屿岛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xx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止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2420000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汰网屿山岛的海域使用权[国海证xx]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止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9580000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12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违约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象山县和泰海洋渔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100512GSZB027),约定:被告象山县和泰海洋渔业公司为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王吉林、林素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2013100512GSZB028、2013100512GSZB029),除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12000000元外,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以及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100512GSZB027)一致。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编号:2013100512GSXD01LJ026),约定: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10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30%,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具体归还日以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到期日为准,如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编号:2013100512GSXD01LJ041),约定: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400000元,贷款期限9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30%,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具体归还日以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到期日为准,如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编号:2014100512GSXD01LJ009),约定: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56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28%,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具体归还日以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到期日为准,如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3月17日,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00512GSXD01LJ026)项下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39106.04元;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00512GSXD01LJ041)项下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3460.21元;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00512GSXD01LJ009)项下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60081.0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2185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39106.0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00512GSXD01LJ026)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143460.2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00512GSXD01LJ041)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6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360081.0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00512GSXD01LJ009)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21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如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以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汰网屿岛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xx号],以及其享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汰网屿山岛的海域使用权[国海证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象山县和泰海洋渔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在其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100512GSZB027)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王吉林、林素珍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吉林、林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394元,由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象山县和泰海洋渔业公司、王吉林、林素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