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蓬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祝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文君,梁本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991号原告祝文君,女,汉族,生于1983年1月8日,住蓬安县金溪镇清泉村*组,身份证号码5113231983********。被告梁本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27日,住蓬安县金溪镇清泉村*组,身份证号码5129261978********。原告祝文君诉被告梁本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5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初感情不错,从2008年开始恶化,因被告跟别人发生口角,自己的手筋却被啤酒瓶割断,事发后不但不吸取教训,还因喝酒把前姐夫的鼻梁骨打断。2010年因所谓的兄弟义气,在深圳帮人打架,被公安机关拘留,出来后也不做事,天天耍。被告对子女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从结婚到现在没有一分存款,感情也越来越不合。今年正月初八,又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原告,虽然身上没有留下伤疤,但心理却留下了永远难以愈合的伤。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5日办理结婚酒席,同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27日生育长女梁林英,2004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梁琪。两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4月原告祝文君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梁本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兴家立业、养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夫妻间沟通不畅,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珍惜、多包容,主动加强交流与沟通,努力维护家庭稳定和谐,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文君要求与被告梁本平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祝文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