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岳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岳刚,伊秀荣,杨成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82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岳刚。被告伊秀荣。被告杨成玉。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岳刚、伊秀荣、杨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岳刚、伊秀荣、杨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李岳刚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杨成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岳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1元,余款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岳刚、伊秀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999.9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成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25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岳刚未答辩。被告伊秀荣未答辩。被告杨成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岳刚与伊秀荣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1日,被告李岳刚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信用社(以下简称天宝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包地;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6月21日,天宝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李岳刚(债务人)、被告杨成玉(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30日,天宝信用社向被告李岳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李岳刚收到贷款本金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1年6月30日;到期日2012年3月25日;利率10.5166‰。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保证人杨成玉直接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4年2月25日分别向借款人李岳刚直接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保证人杨成玉直接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4年6月30日向保证人杨成玉直接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李岳刚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1元,剩余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天宝信用社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还查明,原告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丰刚、段丽萍代理原告诉李岳刚、伊秀荣、杨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支出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诉讼代理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天宝信用社与被告李岳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天宝信用社向被告李岳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李岳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李岳刚与伊秀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李岳刚与伊秀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天宝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李岳刚、伊秀荣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玉自愿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及时催收,该笔贷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也不存在其他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所以,杨成玉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的本息及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成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岳刚、伊秀荣追偿。原告请求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在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都应当按照约定负担此项费用。被告李岳刚、伊秀荣、杨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岳刚、伊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999.99元。二、被告李岳刚、伊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岳刚、伊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四、被告杨成玉按照合同约定对以上一、二、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成玉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岳刚、伊秀荣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元,由被告李岳刚、伊秀荣、杨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