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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姚惠民诉普英、蒋煜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惠民,普英,蒋煜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姚惠民,女,汉族,1953年8月10日生,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许园园,刘家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英,女,汉族,1963年3月20日生,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蒋家望,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生,与原告普英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煜子,男,汉族,1989年12月1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负责人:杨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乐,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惠民诉被告普英、蒋煜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蔚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惠民的委托代理人许园园,被告普英的委托代理人蒋家旺、被告蒋煜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惠民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普英驾驶云A**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自行车在昆明市白塔路金格百货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普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蒋煜子的,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普英、蒋煜子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75072.60元(含:医疗费5661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4111.6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只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普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数额,做到合情合法合规。被告蒋煜子辩称:我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只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姚惠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姚惠民受伤,被告普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颈2椎体爆裂骨折,颈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原告住院52天,出院后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原告需卧床休息,加强营养;4、陪护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5、云南正大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6、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造成误工费8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质证后提出:对1、2无异议,三性认可;3、4组待被告普英出示原件后再进行质证;对证据5的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后期评估费真实性和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并不能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对6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劳动合同需要去��动部门备案,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我们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普英、蒋煜子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我只认可有正式发票的。证据4我认为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1年多了,需要加强营养的话我不认可,对证明内容没有意见。证据5:我认为治疗已经结束了,伤残鉴定有些异议,我方认为没有那么严重。对证据6不认可。被告普英及蒋煜子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医疗发票,欲证明此次机动车事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4460.89元。2、证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费收据,陪护服务协议,欲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100元。3、原告出具的垫付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共垫付费用5661元,该费用已经包含了鉴定费用1200元,不应重复主张,且我只认可由正式发票的单据。4、保险单,欲证明第二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32万,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32万内足额赔偿。原告姚惠民、被告蒋煜子对被告普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2、4的三性认可。对第3组有正规发票并且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的我方才认可。被告蒋煜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姚惠民及被告普英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普英驾驶云A**“荣威”牌小轿车由昆明市白塔路前往大观路。17时许,被告普英驾车由白塔路昆明市中医学院内驶出并右转弯进入白塔路北向南费机动车道时,遇原告姚惠民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白塔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普英临危采取���让措施不当,所驾车车体前部与姚惠民所驾自行车车体右侧相撞并失控后,其所驾车前部及底部分别与路中交通隔离护栏向撞压,致中心隔离护栏向道路东侧移位过程中与沿白塔路南向北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高丽娟所驾车车体左前侧相撞擦,致姚惠民倒地受伤,三车及路中交通隔离护栏部分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丽娟、姚惠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惠民被送往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救治,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9日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医疗费为136222.06元,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201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7月21日,经鉴定,原告姚惠民颈部活动度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左踝关节活��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姚惠民后期需定期复查,促进骨痂愈合,再次手术取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康复及对症支持等治疗,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5000元。2014年10月9日至10月27日,原告姚惠民第三次住院进行后期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1432.33元。被告普英在原告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460.89元、护理费4200元。又查:被告普英驾驶的属于被告蒋煜子所有的车牌号云A**“荣威”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普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采纳��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蒋煜子系肇事车辆车主,其虽愿意承担责任,但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姚惠民要求被告蒋煜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普英所驾的属于被告蒋煜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顺次赔偿。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普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661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166688.89元,其中被告普英垫付164460.89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原告虽提交了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报告,但原告已经进行了后期治疗,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共计70天,本院依法调整为7000元;4、营养费2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认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204111.6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定残,定残时年满61周岁,本院确认为193906.02元(24299元×19年×0.42=193906.02元);6、护理费12000元,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52天,故护理费确认为5200元(被告普英已垫付了4100元);7、交通费500元,确认为500元;8、鉴定费1200元,确认为1200元;9、误工费8800元,原告��昆明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其主张自己系返聘到其他医疗机构从业,但原告提交的就业证明不足以证明自己误工的观点,本院对误工费不予确认;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姚惠民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77266.9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68560.89元,原告实际损失为208706.0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93906.02元、护理费5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4606.02元,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94606.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446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共171460.89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范围161460.89元,共计超出交强险范围256066.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00万,剩余56066.91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普英进行赔偿。现被告普英已实际垫付原告168560.89元,故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尚应赔偿被告普英人民币111293.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惠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08706.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普英人民币111293.98元;三、驳回原告姚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由被告普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