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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4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4770号原告高某某,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12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3月2日生育一子许某。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从2011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的脾气、恶习并未收敛,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恋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虽然时有争吵,但都是为家庭琐事,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从2011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属实,但那是因为原告患有妇科疾病。考虑到小孩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12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3月2日生育一子许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2011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大坪村民委员会出��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近3年未见被告回家居住。2013年、2014年被告曾到原告单位找原告领导,出于对原告身体健康的考虑,希望原告不上班,回家休养。2013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曾给原告买衣服,缓和夫妻关系,但双方关系并无明显好转,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如果离婚,要求小孩由其抚养。另查明,婚生子许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庭审中,许某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月收入1800元。被告在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6000元。还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2年6月22日有银行存款11489.14元,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认为有银行存款90000元在原告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认为银行存款11489.14元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开销,现已没有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3)南法民初字第0448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大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真正改善,加之双方从2011年5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婚生子许某一直由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故为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学习,许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9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截止2012年6月22日原告处有银行存款11489.14元,但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称该存款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属情理之中,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该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高某某与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由高某某抚养,许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半收取120元,由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 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绪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