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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江与杨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杨寿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548号原告:李江,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寿银,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原告李江诉被告杨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祥岚、人民陪审员邓成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寿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寿银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寿银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11月7日到期归还,如到期不还,应付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寿银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寿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寿银负担。被告杨寿银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江与被告杨寿银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寿银因还信用卡欠账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江借款1万元,被告杨寿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杨寿银向李江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到期后还清所有款项,如果到期不还款10000元应付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支付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作为利息。借款人:杨寿银(签名),2014年11月6日”。借条出具后,原告李江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寿银的银行账户转入8000元,另向被告杨寿银支付了现金2000元,完成了借款行为。双方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只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李江陈述双方对此笔借款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但原告李江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江多次催收,被告杨寿银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李江借款。现由原告李江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寿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寿银负担。庭审中,原告李江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寿银承担违约金3000元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寿银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李江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李江与被告杨寿银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李江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借款的金额、发生时间、借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借款用途等基本信息,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告李江与被告杨寿银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寿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寿银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李江要求被告杨寿银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李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杨寿银就借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且被告杨寿银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明确的借款期限,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李江关于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的陈述不予采信,视为该笔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李江可以催告被告杨寿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江虽当庭陈述其多次向被告杨寿银催收该笔借款,但原告李江并未举证证明其催告被告杨寿银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其借款债务的催告日,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江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为借款债务催告日,被告杨寿银应当在催告后立即归还借款。被告杨寿银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李江的出借资金被占用,被告杨寿银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原告李江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江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寿银承担违约金3000元的诉请,系原告李江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寿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江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1万元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杨寿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磊人民陪审员  彭祥岚人民陪审员  邓成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雪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