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683号罪犯张某某,男,1980年7月29日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东刑公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犯盗窃、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6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2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余刑6个月零23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