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奚惠玲、陈嘉伟与龚雯佳、龚惠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惠玲,陈嘉伟,龚雯佳,龚惠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77号原告奚惠玲。原告陈嘉伟。被告龚雯佳。被告龚惠忠。委托代理人龚雯佳。原告奚惠玲、陈嘉伟诉被告龚雯佳、龚惠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惠玲、陈嘉伟诉称,两原告为购买两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通过上海豪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一次性支付给两被告人民币96万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两原告,但两被告在刻意办理过户手续时并未履行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而是将系争房屋私下抵押给了案外人李某某,造成原告无法过户。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被告龚雯佳辩称,当初出售系争房屋均是其父亲即被告龚惠忠操办的,其也认可,并进行了签字。对两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两原告也已经付清了房款。现其也希望尽快配合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但因房屋上被设定了抵押,其也无能为力。被告龚惠忠辩称,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格为96万元,两原告已经付清了房款。当初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时也征得了两原告的同意。现两被告正在另行筹措资金,希望尽早归还债务后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故要求两原告给予时间予以解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楼房队西宅XXX号房屋遇动迁,被拆迁人为两被告,系争房屋为该处动迁安置所得。2012年9月6日,系争房屋依法登记至被告龚雯佳名下。2010年,原告奚惠玲与被告龚惠忠签订《定金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转让总价为96万元;双方同意,原告奚惠玲支付被告龚惠忠定金1万元;被告龚惠忠于2010年3月9日前备齐公司出售房屋所需交易资料,并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奚惠玲应于2010年3月9日支付被告龚惠忠房款95万元;被告龚惠忠于2010年3月9日交钥匙给原告奚惠玲;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交接后当日至物业管理处办妥维修基金的更名手续,并对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的户名进行更名;此房屋的维修基金、物业费、煤气开通费全部由原告奚惠玲承担,被告龚惠忠以发票换取;被告龚惠忠同意此房屋的合同价作200万元,在违约时,也按此价格进行赔偿。2010年3月9日,两原告作为买受方与作为出售方的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两原告,出让总价款为120万元;两原告应于2010年3月9日前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含定金120万元;两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包括但不限于该房屋钥匙、房地产权证、收房相关的书面资料等和房屋相关资料文书);两被告承诺该房屋在国家政策允许办理交易过户的情况下,应在两个月内无偿配合两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两原告名下;两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该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等。同日,原告奚惠玲与被告龚惠忠签订的《补充协议》还约定,系争房屋暂时产证未办出,两被告产证办出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两被告自行负担,产证办出后转让给两原告所产生的税费、交易费全部由两原告承担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奚惠玲向被告龚惠忠汇款954,282元(其中4,282元为房屋维修基金、煤气、电视开通费等费用),被告龚惠忠将相应的电视开通费、维修基金收据和发票等原件交付给了原告奚惠玲。同日,被告龚惠忠向原告奚惠玲出具《收条》,言明收到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96万元,并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奚惠玲。两原告就系争房屋入住居住至今。2010年3月9日,被告龚惠忠出具《房屋出卖人承诺书》言明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并承诺有义务协助原告奚惠玲办理产证过户手续。同日,被告龚雯佳出具《履约担保书》,承诺在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因被告龚惠忠任何原因违反合同或由此产生的任何违约赔偿责任,其均愿意与被告龚惠忠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同日,两被告又共同出具《房屋出卖确认书》,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奚惠玲完整享有,他们对该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产权权利等。2014年1月6日,被告龚惠忠出具《承诺书》,承诺系争房屋在2015年1月过户至原告奚惠玲名下。2014年7月15日,系争房屋设定了抵押权人为李某某的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3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定金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业务凭证及业务委托书、有线电视初装费发票及维修基金收据等、收条、房屋出卖人承诺书、履约担保书、房屋出卖确认书、承诺书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和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房屋座落、买卖总价、过户时间、房款的支付、房屋的交付、违约责任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的转让价为96万元,且两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的房屋价款,被告也早已于2010年3月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两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而房屋产权过户是买卖中出售方的主要义务之一,鉴于国家对动迁房限制转让的政策,现系争房屋也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系争房屋目前被两被告设定了抵押,两被告应当先行涤除上述抵押。目前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龚雯佳名下,故在涤除抵押后,被告龚雯佳应当协助两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雯佳与被告龚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涤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债权人为李某某的抵押;二、被告龚雯佳于上述抵押涤除后的十五日内协助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奚惠玲、原告陈嘉伟名下。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800元,由被告龚雯佳与被告龚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铁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晔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活着未经法庭许可中铁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