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好诉被告朱世富、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好,朱世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23号原告李世好。委托代理人李继文,系李世好生父。委托代理人郭金松,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富。委托代理人颜晓鹏,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负责人朱盛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好诉被告朱世富、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英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雷锦锋、人民陪审员范德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文、郭金松、被告朱世富的委托代理人颜晓鹏、被告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吉禾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好诉称:2014年2月4日19时10分,被告朱世富驾驶小客车(鄂J8S3**)沿麻城市麻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二公墓路段与行人原告李世好相撞,造成李世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事故认定:被告朱世富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世好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4日入院至同年8月21日出院。被告朱世富驾驶鄂J8S3**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世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1441808.86元(其中医疗费305627.56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元、护理费53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4600元、生活费和住宿费57600元、用具费436元、交通费4643.30元、复印费5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中应承担部分(按80%比例承担),责令被告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李世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亲属关系。证据二:麻城市交警大队城区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世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三:麻城市人民医院、同济医院的病案材料,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朱世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世富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车辆的情况。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朱世富驾驶(鄂J8S3**)车辆投保交强险。证据六: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为一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万元(二年)、需长期护理。证据七: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用具费、复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所发生的费用。证据八:麻城市技工学校的学籍信息和部分学费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系麻城市技工学校学生,在城镇生活学习,属城镇居民。被告朱世富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2我方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给付,超出限额的,按3、7划分责任;3我方已垫付费用82950元应在超出限额部分扣减;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有些计算依据不足,在后面举证、质证部分再一一指出。被告朱世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驾驶的机动车系检验合格车辆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及交警部门对事故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为肇事车辆鄂J8S3**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尚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存款凭条、证明各一份,领条五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或垫付费用计82950元。被告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已与原告李世好达成调解协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二被告对被告朱世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均无异议;被告朱世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部分有异议,其中一张发票日期是2013年在事故以前,金额为18元,另一张发票不是原告所用,是李帅所用,金额为451.40元,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对用具费、复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交通费发票部分有异议,请法庭核定;被告朱世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项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和第二被告对被告朱世富提交的证据五部分有异议,均认为朱世富垫付费用82950元中包含第二被告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朱世富对其中医疗费、用具费、复印费发票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交通费发票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朱世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在校学生,学校地址在城区,原告事故前一直生活、学习在城镇,被告朱世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世富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和第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9时10分,被告朱世富驾驶鄂J8S3**号小客车沿麻城市麻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二公墓路段与原告李世好相撞,造成李世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世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随后被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70天,共用去医疗费305158.16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是:1脑外伤。2双侧偏瘫。3言语认知功能障碍;建议:1继续加强康复功能锻炼;2规律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3定期康复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14日,原告方单方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生存期间需长期护理,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李世好事故发生前是湖北省麻城市技工学校的一名在校学生,入学时间是2012年9月1日,学制三年。被告朱世富于2013年7月2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替鄂J8S3**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诉前,被告朱世富已付赔款72950元给原告李世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世好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李世好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已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再由原告李世好和被告朱世富按照30%和70%的主次责任进行分担。原告李世好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元、交通费4643.3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5627.56元有误,应减除与本事故无关的两笔(18元和451.40元),实为305158.16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38830元有误,应计算为:26008元×20年×100%=52016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住院天数有误,应计算为:170天×50元=85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14600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生活费、住宿费、用具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以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世好的各项损失为1338481.46元,减去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已付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18481.46元,由被告朱世富负责赔偿其中的70%,即852937.02元,减去诉前已付部分72950元,实际还应承担779987.02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世好的各项损失1338481.46元,由被告朱世富赔偿77998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李世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原告李世好负担4000元,被告朱世富负担1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英审 判 员 雷锦锋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屈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