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厦门承达建工有限公司与林起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151号原告厦门承达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11号1705室,组织机构代码:79805359-X。法定代表人魏承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维、谢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起旺,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代理人戴永男、林友博,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承达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达公司”)因与被告林起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维、谢岳、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永男、林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达公司诉称,首先,林凤绍系案外人王槐桢雇佣的工人,仅偶尔在王槐桢承包原告工程的情况下,才有为原告的工程施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集团”)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情况下,雇佣了王槐桢的施工队。林凤绍等工人就是在王槐桢的施工队下从事相关事务,林凤绍接受王槐桢的调配完成原告的工程,其工资系依照每日的工作量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并且原告并未直接向其支付工资,亦未对其直接管理,而是将整个王槐桢施工队的工程款一并结算给王槐桢,再由王槐桢向下分配。因此林凤绍应是与王槐桢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林凤绍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也应认定为双方属劳务雇佣关系。其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林凤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向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反而证明了林凤绍与原告之间充其量也仅是劳务雇佣关系,同时也证明了林凤绍是王槐桢所直接雇佣的工人。第三,林凤绍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原告的工程施工范围。林凤绍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厦门市海沧区,而王槐桢施工队在原告处仅承接厦门岛内范围的中国联通相关业务,在海沧区没有工程施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林凤绍发生事故时所从事作业的工程系原告的。据此林凤绍非因从事与原告有关的劳务而发生事故,且亦可以证明原告与林凤绍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林凤绍除了受王槐桢的雇佣外,同时还受案外人林起胜的雇佣。由2013年12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涉及林凤绍工作情况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林凤绍除了在王槐桢施工队打零工之外,还有在其他人的雇佣下从事劳务行为,并且该笔录也证明了林凤绍在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工程作业并不在原告的工程范围内,因此可以肯定林凤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林凤绍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起旺辩称,原告授权案外人王槐桢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所有的作业人均视为原告的公司员工,原告的辩解没有依据。至于原告所辩称的原告与林凤绍之间应认定为劳务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林凤绍作业的行为受到王槐桢的指派,因此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子林凤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起旺系林凤绍的父亲。2013年12月14日6时55分许,被告林起旺之子林凤绍在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芦坑路段死于交通事故,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脏器损伤。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集团)与承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纵横集团将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承达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载明:“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劳务分包人必须提交以下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1)加盖劳务分包人公章的劳务分包人员工编队的组织形式、员工信息等基本情况及职称证书、资格证书等;(2)加盖劳务分包人公章的劳务分包人每支队伍的花名册及劳动合同原件;(3)劳务分包人给每支队伍的授权委托书;(4)其他工程承包人要求出具的书面文件……劳务分包人投入作业的人员,包括劳务分包人以电子申报等多种形式反馈给工程承包人的人员均视为劳务分包人的公司员工……”该《劳务分包合同》包括附件1及附件2。其中附件1为承达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承达公司授权王槐桢(队伍负责人)负责《劳务分包合同》的全面履行,包括合同签订、劳务工程施工与管理、劳务报酬结算及经济往来、人员报备、日常往来业务处理等一切相关事项,授权委托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附件2为承达公司出具的《劳务分包人员工花名册》,载明劳务分包人为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承仁,队伍负责人为王槐桢,队伍人员名单中包括林凤绍、林起胜等人。原告承达公司为林凤绍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13年12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对案外人林起胜进行了询问,林起胜陈述于2013年6月起请林凤绍、林伯杨给他干活,承达公司的王槐桢偶尔通过林起胜叫林凤绍、林伯杨到思明区干活,承达公司的王槐桢在厦门市海沧区没有业务。2014年7月2日,林起旺与妻子林秋香共同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林凤绍与纵横集团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承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达公司在该案中述称,林凤绍与承达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承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王槐桢,工人都是王槐桢叫的。林凤绍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是王槐桢工程队的员工,但当时王槐桢工程队还承包了其他工程。2014年9月28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纵横集团与林凤绍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2日,林起旺因确认劳动关系与承达公司发生争议而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林凤绍与承达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5)20号裁决书,裁决:林凤绍与承达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现承达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林起旺对裁决结果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思劳仲案(2015)2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厦公交沧认字(2013)第W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户口簿、(2013)厦公交法医字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人员更换信息清单》、(2014)湖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纵横集团与承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附件1承达公司授权王槐桢在该期限全权代表承达公司负责与纵横集团《劳务分包合同》的全面履行,包括合同签订、劳务工程施工与管理、劳务报酬结算及经济往来、人员报备、日常往来业务处理等一切相关事项,王槐桢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代理人承达公司。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投入作业的人员均视为劳务分包人的公司员工,该合同附件2《劳务分包人员工花名册》中包括王槐桢、林凤绍、林起胜等人,承达公司并为林凤绍等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因而林凤绍为承达公司的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承达公司称其未雇佣林凤绍、未为林凤绍发放工资、未对其直接管理、林凤绍受雇于王槐桢、林起胜(仅以林起胜单方陈述的《询问笔录》为据)及应认定双方为劳务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承达公司称林凤绍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其的工程施工范围的主张,因承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工程施工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林凤绍与承达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承达建工有限公司与林凤绍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厦门承达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承达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丽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