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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传授犯罪方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传授犯罪方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玉杰、江承继,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承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站东路开了一家销售麻将机店,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某对到该店来要购买作弊麻将机的客户,进行现场演示如何使用作弊麻将机进行诈赌以骗取钱财,到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人张某某将作弊麻将机卖给外号叫“小毛”、“小林”、“阿强朋友”等人(身份均不明)共五台。2014年12月8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站东路销售麻将机店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缴获尚未销售的十一台作弊麻将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工具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销售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交货单、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郑某甲、小某某、朱某某、柯某某、郑某乙、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演示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现场演示,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方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态度诚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由于其对法律认识不够,与其他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站东路开了一家销售麻将机店,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某对到该店来要购买作弊麻将机的客户,进行现场演示如何使用作弊麻将机。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人张某某将作弊麻将机卖给外号叫“小毛”、“小林”、“阿强朋友”等人(身份均不明)共五台。2014年12月8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站东路销售麻将机店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缴获尚未销售的十一台作弊麻将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扣的作弊麻将机、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销售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交货单、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郑某甲、小某某、朱某某、柯某某、郑某乙、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光盘和现场演示如何使用作弊麻将机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现场演示,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技能,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涉案工具作弊麻将机十一台,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燕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