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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鹿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个体。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9时许,经被告人鹿某介绍,王某驾驶鲁V×××××号江淮牌货车到高密市柴沟镇土庄村任某甲家中购买活猪,王某将车停在任某甲家东北侧,购买活猪装车完毕后,王某与任某甲到屋内结账,被告人鹿某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重型运输货车资格的情况下,到货车驾驶室内,发动起车辆帮助调车时,导致车辆熄火,往后溜车,将正在车尾处工作的胡秀华挤在装猪台的墙面上,致使胡秀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鹿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00000元,车主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40000元,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孙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展某、孙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过失致人死亡,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鹿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