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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永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永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韩玉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分别系广东、实习律师。被告:刘永河,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18。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刘永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为1093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向本院缴纳)。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萍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