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彭良华与被告周贞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良华,周贞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彭良华,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自由职业,住普定县。被告周贞艳,女,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原告彭良华与被告周贞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贞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贞艳装修房屋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定于2014年12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0%。2015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也是用于装修其普定县城的住房。两笔借款均打了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欠条两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3、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4、银行流水一份,证实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现金系从银行取回家后交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被告母亲张忠琴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否属实,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经庭审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装修房屋于2014年4月初至5月12日向原告共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2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到彭良华处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我定于2014年12月12日前归还。每月支付利息为10%,即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给彭良华。如到期不归还彭良华,每月由我支付利息为12%,即为每月2400元给彭良华。恐后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周贞艳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到彭良华处借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我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每月支付利息为10%,即为每月1000元给彭良华。恐后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周贞艳2014年5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中约定的10%的月息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只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贞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良华借款30000元。二、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贞艳承担。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伟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