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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科,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乙,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延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对原告不关心,也不尽家庭义务。2015年3月25日,因孩子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婆婆撵我滚,让原告永远别回来,被告对此一言不发。孩子出生后的一个多月,都是原告自己照顾孩子,被告不管不问。原告非常伤心,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一次也未曾去探望过。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5日,原告王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均应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彼此关爱和包容,冷静处理以有效消除隔阂。目前,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还未满一周岁,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爱护,父母离异对其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双方更应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现实面对双方感情出现的问题,努力恢复双方的感情,维持家庭的完整,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因此,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顾念子女利益,夫妻重归于好,不应草率离婚。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