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调确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姜钧盛与张立军、邓振兴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某某,张立军,邓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调确字第6号申请人姜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敏,女,汉族,系姜某某母亲。申请人张立军,男,土家族,个体工商户。申请人邓振兴,男,土家族,居民。申请人姜某某与申请人张立军、邓振兴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经审查,姜某某与张立军、邓振兴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5月26日在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慈利县岩泊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确认合法有效。申请人姜某某、张立军、邓振兴要求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慈利县岩泊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的调解协议书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聂玉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卓 翔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