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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南方联某路公交站点,趁被害人楼某不注意之际,采用伸手掏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楼某放在外套左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人沈某、刘某、万某的证言,被害人楼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