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扬州华染线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康平染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华染线业有限公司,扬州康平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华染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金港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冯清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康平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金港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陈益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海山,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春玲,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华染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华染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康平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康平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裁定后,扬州华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华染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扬州华染公司、扬州康平公司原有合作经营关系。2009年10月21日,常熟市龙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龙科公司)以扬州华染公司拖欠其公司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扬州华染公司支付常熟龙科公司货款214000元。该判决认为扬州华染公司与常熟龙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扬州华染公司对常熟龙科公司分四次发送的活性炭化工原料均由扬州康平公司的职员王红收取,且堆放在扬州康平公司仓库之内。扬州华染公司在向常熟龙科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后,对常熟龙科公司发送的11850公斤的四批活性炭化工原料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现请求判令扬州康平公司返还该财产,如不能返还的,则赔偿损失364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扬州华染公司与扬州康平公司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作经营等纠纷于2011年12月15日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三方之间的合作经营纠纷已彻底解决,再无其他纷争。2012年间,扬州华染公司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扬州康平公司返还涉案财产,该院以上述理由作出未予受理的决定。现扬州华染公司提起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扬州华染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6760元,退还扬州华染线业有限公司。裁定后,扬州华染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及案外人常州公司华染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染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与本案也非同一事实理由和请求,扬州华染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即使上述协议包括了本案诉争的请求,但协议并非法院的调��书,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扬州康平公司立即返还活性炭化工原料11850公斤或赔偿损失36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扬州康平公司负担。扬州康平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双方及案外人常州华染公司达成的协议包括了本案,扬州华染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上述协议尽管不是法院的调解书,但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扬州华染公司、扬州康平公司及案外人常州华染公司经营合同等纠纷,经我院协调,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于2011年12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扬州康平公司一次性补偿常州华染58000元,该案及另两个借贷纠纷彻底了结;三方有关合作经营纠纷(包括相互之间的借贷纠纷)彻底解决,再无其他纠纷;三方各自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本协议经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即生效”。协议后,三方的代理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扬州华染公司及常州华染公司的印章,为此,经营合同纠纷及另两个借贷案件均撤回上诉。因扬州华染公司主张的诉求形成于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而双方合作经营纠纷已于2011年12月15日彻底解决,再无其他纠纷。现扬州华染公司又对合作经营期间的货物返还问题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起诉。该纠纷已在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件中处理完毕,故其本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审裁定驳回扬州华染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华染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