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万顺诉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顺,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陈万顺,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灵井镇。法定代表人刘君,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石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万顺诉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万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神火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2008年-2012年思念工龄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329.2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218962.8元;根据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地四十六条规定,被告于2011年11月-2012年11月已交一年社会保险金、按照失业保险政策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及时为其办理转移档案关系至今未办致使其不能按失业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影响其重新就业,被告应依法赔偿其一年内失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2967.6元;与2008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每月从工资内扣留10元返乡金、承诺合同到期或终止合同时原交的返乡金增加一倍支付工人,计240元;原告于2008年-2012年工龄4年,被告只给其缴纳2011年12月-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应给其补办2008年11月-2011年11月三年的社会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2008年至2012年四年经济补偿金24329.2元;被告支付原告2008I安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日12个月工资标准2倍218962.8元;被告支付原告未领到失业金待遇和影响重新就业经济赔偿金72967.6元;被告支付原告返乡金240元,共计316499.6元。被告神火公司辩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最迟应当于2013年11月底向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而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才向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规定,许昌县劳动仲裁委也依法作出了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决定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经法院核实确已超仲裁时效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工资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平均工资6082.3元。2、原告暂住证、神火矿业工牌,证明原告因在被告处打工暂住灵井镇泉店煤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3、离矿清单复印件、解除/终止合同决定书,证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合同决定书,并将其持有的物品上交,合同签订日期是2008年11月22日,合同期限为三年,实际履行为四年。4、参加社会保险通知单、缴费证明,证明被告仅给原告缴纳了一年的养老保险,2015年1月5日原告才知道被告侵犯其权利。5、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证明合同期限为三年,实际履行为四年。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7、出庭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被告神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该组证据系原告账号为100063616600694384存折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6,被告神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系证人证言,该三份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相互印证部分,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2日,原告陈万顺进入被告神火公司工作。2012年9月17日,被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陈万顺同志,于2008年11月22日进入本单位,从事生产工作,身份证号为410107196403260012。鉴于劳动合同期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单位现定于2012年11月21日与你终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请你于2012年11月21日前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本案证人王彦岭在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被告神火公司劳动仲裁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原告陈万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提交一份其2013年6月书写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我叫陈万顺……由于我是技术工人才连续签合同到12年11月22日到期被矿方辞退,按合同法应该给予补助,矿方什么也没补助,就把我解雇,剥夺了继续工作的权利,另外前三年都没有办理社会统筹,到12年才办理统筹……”。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神火公司对其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承诺支付的时间,且依据其在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证言的时间(2013年10月29日),及其出具书面证言的时间(2013年6月),可以认定其在出具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时,已经明确知悉其相关权利被侵犯,已经与被告神火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但其于2015年1月6日才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被决定不予受理向本院起诉后,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万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万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涛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