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与李付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李付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有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付明。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付明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有华、李成群,被告李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双方因工资待遇发生争议,后被告离开原告处,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被告向钟祥市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但钟祥市劳动仲裁委只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没有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另被告李付明在上班期间,不要求办理社保保险,原告公司直接发放了保险补助,现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且钟祥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的主体出现错误,我公司的全称是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而不是裁决书上裁决的钟祥市金宏泰棉织有限公司。原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是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而不是钟祥市金宏泰绵织有限公司。A2:申诉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仲裁时将原告的主体起诉错误。A3:工资表一份(3张),证明从2005年至2013年原告每年给员工发放社会保险费500元,共计5000元。被告李付明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属实,我方没有异议。但仲裁庭在法庭调查时,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营业执照给我方质证,导致我方无法核实其名称,故仲裁作出错误的裁决书,其名称为钟祥市金宏泰棉织有限公司。被告李付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的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付明对原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没有异议,原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付明提交的证据B1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被告李付明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如果补的是养老保险,应该有领取人签字,上面没有李付明的签字,李付明也从未领取过养老保险补偿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3,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无李付明签字,签字人潘桂凤、陈菊香等四人亦没有出庭作证,证明该款的性质及领取该款后是否转交工资表中所列举的人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双方因工资待遇发生争议,后被告离开原告处,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钟祥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失业保险金12600元。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以钟劳人裁(2015)05-1号裁决书,裁决钟祥市金宏泰绵织有限公司支付李付明经济补偿金25000元,驳回原告李付明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求。本院认为,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5)05-1号裁决书裁决钟祥市金宏泰棉织有限公司支付李付明经济补偿金25000元,驳回李付明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以此裁决书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裁决确定主体非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应视为该公司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或系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故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