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吴忠华与邓海燕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华,邓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12号原告:吴忠华。被告:邓海燕。原告吴忠华诉被告邓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华、被告邓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忠华诉称:2015年4月3日邓海燕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吴忠华放弃对该借款利息的主张。邓海燕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是吴忠华在明知其参与赌博时主动出借的,该笔借款不合法。2015年4月3日,吴忠华拿着准备好的格式借条要其签字,并在五天后就起诉,有违常理。吴忠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海燕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吴忠华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邓海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邓海燕对吴忠华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仅在借条上签名及书写电话号码,借条上的其他内��非其本人所写。经审查,本院认为吴忠华所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邓海燕多次向吴忠华借款,截至2015年4月3日双方经结算,邓海燕合计借款2.5万元,并于同日向吴忠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吴忠华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邓海燕向吴忠华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吴忠华要求邓海燕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忠华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吴忠华可随时要求邓海燕履行还款义务,吴忠华于2015年4月8日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邓海燕辩称该借款是吴忠华在明知其��与赌博时主动出借,该借款实际系因赌博引起的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邓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忠华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邓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