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冠华与巴方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华,巴方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王冠华,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然,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巴方磊,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冠华诉被告巴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巧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华委托代理人王学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方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冠华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巴方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近期内即时归还。后经原告多资金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巴方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巴方磊向原告王冠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王冠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近期内即时归还,借款人巴方磊,2013年12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巴方磊向原告王冠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巴方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其还款义务而未履行,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冠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方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方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巴方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巧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