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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联众商贸有限公司诉告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商初字第1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联众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51129-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岔路。法定代表人梁立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5122-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法定代表人马立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联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众商贸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燎原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争艳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燎原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商贸公司起诉称,原告联众商贸公司给被告燎原煤业公司供应工矿材料,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23日签订两份《工矿材料供应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和数量进行了约定,但未对质保金和质保期进行约定,两份合同总价款为961317元。联众商贸公司交货后,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向原告联众商贸公司出具入库单,材料均已投入使用。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定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共欠原告联众商贸公司材料款961317元。原告联众商贸公司已经开具了两份合同总价款961317元的增值税发票,均交付于被告燎原煤业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联众商贸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燎原煤业公司支付原告联众商贸公司材料款9613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燎原煤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联众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1组证据,《工矿材料供应合同》原件2张、燎原煤业合同(协议)审批表复印件2张、设备明细表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联众商贸公司与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和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两份《工矿材料供应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和数量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总价款为961317元。第2组证据,企业询证函原件1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燎原煤业公司确认欠原告联众商贸公司材料款共计961317元。第3组证据,固定资产入库单原件2张。拟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燎原煤业公司收到了2013年7月23日签订合同的工矿材料,并给原告联众商贸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被告燎原煤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联众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工矿材料供应合同》、设备明细表、企业询证函,均系原件,且盖有被告燎原煤业公司的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联众商贸公司提供的燎原煤业合同(协议)审批表的复印件及固定资产入库单原件,因无被告燎原煤业公司的公章或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23日,原告联众商贸公司与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工矿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供方为联众商贸公司,需方为燎原煤业公司。两份合同的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23357元、737960元,共计961317元。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均为:合同签订3日内将货送到燎原煤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验收,双方认同后,签写收货单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依据。验收中发现伪劣产品,不予验收,造成后果,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终止合同。计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公司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全款、办理交接货物手续。同时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等进行了约定,未约定质保金和质保期。2014年11月27日,被告燎原煤业公司与原告联众商贸公司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燎原煤业公司共欠原告联众商贸公司961317元。本院认为,原告联众商贸公司与被告燎原煤业公司签订的工矿材料供应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燎原煤业公司通过企业询证函与原告联众商贸公司对其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联众商贸公司要求被告燎原煤业公司给付材料款96131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燎原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联众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961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4元减半收取为6707元,由被告内蒙古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争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亚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