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29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许,郭某等人在孟津县城关镇会盟大道筋头巴脑一锅香饭店吃饭喝酒,后开车离开时与赖某某停放路边的黑色大众牌轿车发生剐蹭,双方发生争执、打架,赖某某致伤郭某。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郭某对赖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新安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