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银香诉王朝会、邱涛、张守英、邱季、邱快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544号原告陈银香,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白果镇。被告王朝会,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锐(一般代理),男,住赫章县城关镇,系王朝会之弟。被告邱涛,男,2000年出生,汉族,学生,住赫章县白果镇。法定代理人王朝会,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守英(又名张彩娥),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邱季(又名邱树平),男,1997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守英,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邱快(又名邱快快),男,2000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守英,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银香诉被告王朝会、邱涛、张守英、邱季、邱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会、邱涛法定代理人王朝会及王朝会委托代理人王锐,被告张守英及邱季、邱快法定代理人张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香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欲在烤烟房旁边的水管上接水喝,在此玩耍的邱季、邱快便阻止原告接水喝。原因是被告邱季、邱快的父母赊账购买原告家煤炭,久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才勉强要得,但从此被告邱季、邱快对原告产生了怨恨,趁机辱骂原告。原告当时去找邱季、邱快的母亲张守英说明情况,要求对其子女的不良行为进行教育,此时被告邱涛突然跑出来阻止原告,并破口大骂原告。被告邱涛因之前偷过原告家东西,曾被原告逮住,因此对原告怀恨在心。双方吵闹不久,原告认为邱涛年幼,不与其计较,便转身回去拔红豆,没走多远,听到家里门窗被打的声音,回头一看,是被告王朝会、邱涛、邱季、邱快四人打的,原告上前阻止,就被被告王朝会、邱涛、邱季、邱快四人殴打,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尤其腰部最严重,至今都还有反应,下地干活都受到影响。被告王朝会、邱涛、邱季、邱快见原告伤势严重,怕出问题,就跑了。原告当天就向村支书反应了情况,第二天又向派出所报了案,并到中医院治疗,但中医院以病情严重为由不接收,最后转到县医院治疗。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又转院到毕节医院治疗,由于家里没钱,只能白天在医院输液,晚上回到出租屋。被告王朝会、邱涛、邱季、邱快四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还故意安排被告邱涛装病住进医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房租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合计2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银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入院记录1份2页、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产生的费用。被告王朝会、邱涛质证: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诉状中说的是2013年8月12日被打伤的,而入院记录上记录的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记录上写明原告是在两小时前被打伤的。被告张守英、邱季、邱快质证:和上述意见一致。2、证明一份,用以证实王朝会在陶佳进面前说过邱涛没有被原告打伤,还要求原告家买一套衣服。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王朝会、邱涛质证:没有说过这样的话。被告张守英、邱季、邱快质证:没有说过这样的话。被告王朝会、邱涛辩称:首先,原告称王朝会、邱涛打伤她纯属诬陷,邱涛偷她家东西也不是事实,而是原告打伤邱涛,有白果派出所证据、赫章县人民法院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证。其次,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王朝会、邱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守英、邱季、邱快辩称:首先,原告称张守英、邱季、邱涛打伤她纯属诬陷,根本不存在该事实,而是原告打伤邱涛,有白果派出所证据、赫章县人民法院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证。其次,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朝会、邱涛、张守英、邱季、邱快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陈银香提供的证据认证:1、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入院记录1份2页、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证明一份,该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打伤原告;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下午,被告邱涛在原告陈银香家门口接水管,原告陈银香不让邱涛接水管,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陈银香将被告邱涛殴打致伤。2013年9月4日,赫章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陈银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8日原告陈银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朝会、邱涛、张守英、邱季、邱快赔偿其医疗费21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房租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合计2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银香称2013年8月12日被被告王朝会、邱涛、邱季、邱快四人打伤,但其提供的入院记录上的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14时48分,且载明2小时前被他人打伤,不能证实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的医疗费等,本院不予支持。且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所称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12日,被告住院4天,期间从出院至起诉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答辩时已明确提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银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书华审 判 员 文天朝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