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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子煜与唐震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洪日,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86年5月3日出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立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洪日、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于2009年相识,于2011年9月7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4日生育男孩唐某甲。由于被告一直属于流动工作,常年在外,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隐瞒家庭事实,不履行婚前承诺,且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庭,从2014年8月至今,没有负担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费用,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工作流动,其父母身体欠佳,小孩唐某甲一直在原告处抚养,原告母亲在株洲妇幼医院上班,父亲退休,各方面有较优越的条件抚养小孩。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因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给小孩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唐某甲由原告抚养;3、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原告的个人生活物品及随嫁物品由原告取回;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不同意小孩唐某甲由原告抚养;3、被告无责任承担原告提出的其不知情的债务;4、如被告���求退还随嫁物品,则要求原告退还礼金;5、本人愿意承担部分诉讼费用;6、对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被告不认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于2008年相识、恋爱,于2011年9月7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8日生育男孩唐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小孩唐某甲出生后随原告生活至2014年1月,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20日,小孩唐某甲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20日至今,小孩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唐某某在中铁五局一公司清织项目部工作,根据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唐某某固定月收入3534元。原告周某某结婚时带了4套被子作为嫁妆到被告家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唐某甲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具备抚养能力,故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婚生小孩唐某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周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唐某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的标准,参考唐某某的月收入,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月。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方均不认可,且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嫁妆(被子4套)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的个人生活物品由原告取回,被告应当提供便利。被告主张原告应当退回彩礼,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共同所生小孩唐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唐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三、原告周某某婚前嫁妆被子4套由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四、各人生活物品归各人所有;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