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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许玉东与杨志国、杨兴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东,杨志国,杨兴芬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许玉东,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玲娟、杨富海,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志国,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杨兴芬,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杨志国妻子。委托代理人杨从林,男,71岁,系被告杨兴芬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玉东诉被告杨志国、杨兴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娟、被告杨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国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委托杨从林代理处理诉讼的后续全部相关事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农村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两层钢筋混凝土住房。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不包料,负责提供施工所需工具、机械等;一层挖掘浇灌基础正负零1.2米,单价为328元/立方米(正负零1.2米以下为超深方,每立方米单价为135元);第二层设标间一个,由原告方施工;原告方还需负责贴外墙瓷砖,内墙粗细灰粉墙;工时费按照实际测量计算。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负责修建化粪池并免费建造大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工作,并于2014年11月16日撤出工地,被告家人已经实际入住新房。经测算,被告总计应支付工时费138195.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后,还应支付38195.6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验收结算并付清余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办,也不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余款,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结清款项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辩称: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是事实,但是,建成的房屋存在二层房顶粉刷层跳皮、屋顶北边的围水砖高度不够以及化粪池不能正常出水等诸多问题。此外,原告计算的超深方大于实际情况。只要原告将上述存在的问题处理好以后,并如实测量以后,被告才愿意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农村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盖两层钢筋混凝土住房。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不包料,负责提供施工所需工具、机械等;一层挖掘浇灌基础正负零1.2米,单价为328元/立方米(正负零1.2米以下为超深方,每立方米单价为135元);第二层设标间一个,由原告方施工;原告方还需负责贴外墙瓷砖,内墙粗细灰粉墙;工时费按照实际测量计算。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开展了施工,并应被告的要求修建化粪池一个、免费建造了大门。整个施工过程,均由被告杨兴芬的父亲在场监督。2014年11月,原告完成了施工工作。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预付合同工程款10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因超深方量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结算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8195.65元并承担相应银行利息。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工时费余款以30000元确定,被告所称存在的问题由被告自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有效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农村建房合同书》1份、被告付款记录3份和现场照片5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工时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认可以30000元确定工程余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并确定尾款的支付时间,不能确认为逾期付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国、杨兴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玉东工时费尾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凤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