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复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滨中商复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商复议字第1号申请人:杨同吉。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安晋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永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杨同吉不服滨州仲裁委员会(2014)滨仲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同吉申请称,1、滨州仲裁委员会关于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仲裁庭提起重新鉴定违法。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报案后,未予查勘并出具受理意见的,按申请人提供的损失清单、事故证明等作为赔付理算的关键依据,而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其于48小时内进行查勘并出具受理意见书的有效证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予以全额理赔。但仲裁庭违反《保险法》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9条及被申请人制作的该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对方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物价部门相关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置申请人方的强烈反对于不顾,提起所谓的“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及我方与被申请人方的合同约定,明显不当。其次,仲裁庭重新鉴定程序本身也违法。(1)告知义务:仲裁庭申请重新鉴定,应向申请人下达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鉴定机构抽签遴选的程序合法性及确定情况,并有责任告知申请人对鉴定机构的申请回避权;告知申请人在鉴定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告知申请人对鉴定程序的监督和异议权;仲裁庭理应向申请人下达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该案因重新鉴定导致的审理案件中止、延长,以计算仲裁审限是否符合程序。(2)对重新鉴定的结论申请人对其资质、被检标的、依据、效力均存在严重问题,对此申请人按仲裁规则42条4款规定向仲裁庭书面请求,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提供合法的资质证书,车辆确认情况,以查明真相,但仲裁庭直至作出裁决也未通知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导致鉴定部门在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情况下,将他人的鲁A**/13993号车当做申请人的事故车辆来评估,鉴定结论应依法不得作有效证据使用。而按照《民事诉讼法》78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而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其鉴定结论不得使用,但仲裁委却逆法而行,仍以依据非标的车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明显错误。(3)申请人已提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调查质询,仲裁庭没有任何回复,显属违法。(4)第二次开庭未下达书面通知,再次导致程序违法。(5)因仲裁庭系简易程序,审限为60日,仲裁委没有下达任何案件中止的书面通知,该案明显超过法定审限,程序更属违法。2、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重新鉴定车辆并非申请人的事故车辆。涉案车辆系鲁16-139**运输型拖拉机,是仲裁委提请鉴定的也是鲁16-139**运输型拖拉机,而鲁舜评报(2014)第3709082号评估报告中鉴定车辆为鲁A**/13993,不是同一车辆。且该“鲁A**/13993”车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连续出现了两次,在该单位出具的《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承诺函》再次注明其所鉴定的仍是“鲁A**/13993”,鉴定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评估车辆为申请人所索赔的车辆,足以证实其鉴定的车辆是“鲁A**/13993”,而非申请人的事故车辆。评估单位伪造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仲裁庭仍采信伪造的证据,显属不当。3、被申请人一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被申请人隐瞒了报案记录单。申请人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已据实呈报,根据被申请人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被申请人应于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进行查勘并出具受理意见,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规定的,按申请人提供的损失清单、事故证明维修单据作为理赔依据。该条款属于被申请人制作并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应具有较高约束力,被申请人隐瞒该关键证据,从而导致了仲裁委枉法裁决。(2)被申请人隐瞒了车辆损失情况的证据。重新鉴定由被申请人提起,其应提供交警部门和物价部门的现场照片、损失清单,如其无法提供,应申请仲裁委调取,但由于被申请人隐瞒该证据,导致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评估的车辆并不是涉案车辆,仲裁委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另外,仲裁员在审理本案时,明知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未进行查勘并未向我方出具受理意见,按被申请人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应按我方提供的损失清单、事故证明等作为理赔依据,且被申请人方已向仲裁庭提供了该保险条款,被申请人理应败诉;同时仲裁员对舜天信诚无法定鉴定资质,所鉴定车辆并非涉案车辆也是明知的,却仍故意枉法裁决,实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滨州仲裁委员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并根据伪造的证据来裁决;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下,擅下裁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严重违反《仲裁法》第58条的明确规定,请法院依法明察,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询问中辩称,仲裁裁决公平公正,程序合法,我方已经按照裁决书的内容履行了仲裁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阅了(2014)滨仲裁字第011号仲裁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于2015年5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但申请人杨同吉未到庭接受询问,且其在立案时预留的手机号码为空号。本院认为,仲裁庭是否应对涉案车辆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不属于法院对仲裁案件的审查范围。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伪造证据问题。本院通过询问被申请人和查阅仲裁案卷宗材料,涉案运输型拖拉机牌照为鲁16-139**,资产评估报告将车牌号打印成鲁A**/13993确系笔误,对此鉴定机构在《关于鲁舜评报字(2014)第3709082号评估报告异议的答复》已经作出说明。且该鉴定报告中也附有该车的行驶证,足以证明该事故报告是依据鲁16-139**运输型拖拉机做出的。申请人主张评估单位伪造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仲裁案卷宗材料可以反映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报案后,派员到事故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申请人在仲裁庭庭审中对该组照片均进行了质证。仲裁庭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作出仲裁裁决,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综上,滨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滨仲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不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其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同吉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杨同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王忠民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云 来源:百度搜索“”